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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市保安XX村民委员会与清远市清城区xx中药材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1882民初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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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州市保安XX村民委员会与清远市清城区xx中药材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2民初609号

  原告:连州市保安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保安XX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88XXXX0569N。

  法定代表人:黎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1640452。

  被告:清远市XX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969206T。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076368。

  原告连州市保安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村村委会)诉被告清远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村村委会的负责人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晓梅、被告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湾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中药材种植和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9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连州市保安镇辖下村委会,是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街道办事处的对口扶贫帮扶对象。为使原告辖区村集体及贫困户增加收入,逐步实现贫困户脱贫的目标,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药材种植和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千XX中药材种苗种植,并负责中药材种植的生产技术及指导,保证提供的种苗成活率达到80%以上,待药材成材后由被告进行收购,收购价格为生货1.2元/公斤。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至20日期间向原告提供了批量的千XX中药材种苗由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千XX。原告使用扶贫资金为该种植项目共支付了101917元。这些费用包括:伙食餐费2981.50元、购买生活用品442.50元、运费5382元、人工47620元、田租4941元、购买农药4450元、湖口水基地田租整地屋租28100元、整地11000元。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千XX后,被告只是到现场看了两次,并无提供实质的技术指导,在种植过程中,原告发现千XX出现枯萎的现状,同被告反映,被告也只派人看了看,而无提供技术指导给原告解决。最终,原告种植的千XX基本没有成活,达不到被告“保证提供的种苗成活率达到80%以上”的约定。就千XX失收的情况,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协商解决的办法,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就千XX失收的原因,连州市保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XX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关于保安XX村委会利用荔湾区引导资金开展千XX中药材种植项目开发失败事项的原因分析》,分析结果为:1.甲方(被告)没有按最佳的种植时期提供优质的中药材种苗;2.甲方(被告)提供的种苗不是培育种苗,而是在连州市其它乡镇收购的荒岭野生植株苗,种苗运到贫困户时有部分种苗己发霉变黑的现状;3.甲方(被告)提供的种苗大部分不是优良种苗(注:优良种苗包括有根、茎、叶等),当时甲方(被告)提供的种苗是一棵千XX苗截成三至四段,每一段约40-50cm长,也就是说一棵原苗截成三至四棵,其中有二到三棵是没有根系的;4.甲方(被告)在种植方面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指导,种苗也没有用生根剂处理过。以上几点是造成没有成活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千XX种苗进行种植,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以及被告提供种苗种植时己过最佳的种植时期;并且种苗不是培育种苗及大部分不是优良种苗。在发现种苗枯萎期间,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没实质性的技术指导(告知),原告只能花费大量的人力去除草,但最终还是无济于是,苗长不起来,最后千XX全部失收。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致使原告经济损失,专项扶贫资金流失。被告的行为己违反了双方《中药材种植和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湾村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营业执照、湾村村会记录纪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二、《中药材种植和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千XX《中药材种植和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提供合格种苗,负责种植生产技术指导,并保证提供的种苗成活率达到80%以上,产品全部销售给被告,不得另行销售等内容);三、千XX种植相关照片(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用被告提供的种苗种植及种苗的生长情况以及千XX失败的事实);四、1.保安XX千XX中药材种植项目资金台账,2.保安XX村资金拨付管理审批表,3.连州市村级现金支出凭单(伙食餐费2981.50元)、收款收据(34单),4.连州市村级现金支出凭单(购买生活用品442.50元)、收款收据(4单),5.连州市村级现金支出凭单(运输工人运输费5382元)、湾村村委会劳务用工报酬签领表,6.连州市村级现金支出凭单(人工款47620元)、员工出勤表,零工工时登记签领表,7.熊屋村土地流转租金签收表(田租4941元),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农药4450元)、9.发票28100元(田租、整地、屋租),10.发票11000元(整地)(证明原告的损失共104917元。其中包括:伙食餐费2981.50元、购买生活用品442.50元、运输工人运输费5382元、人工款47620元、熊屋村田租4941元、购买农药4450元、田租、整地、屋租28100元、整地11000元);五、关于保安XX村委会利用荔湾区引导资金开展千XX中药材种植项目开发失败事项的原因分析(证明原告利用扶贫资金种植千XX失败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XX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1、照片来源不明,不能反映千XX种植真实情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从照片反映的内容来看,第11页里,图片中写的是2017年5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工表,刚刚种植千XX没有几天,地是刚刚整理的,杂草丛生,说明原告整地除草是非常不到位,下一张照片也是非常多杂草,这些图片能够证实原告的管理是疏漏的。对证据四资金台账由原告单方提供,并不能证明所列款项全部用于种植千XX项目,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资金审批表只是扶贫款开支使用履行的行政审批手续,同样不能证明其开支用于种植千XX项目,更不能证明原告因种植千XX所遭受的损失;对支出凭单(伙食费):1、有涂改的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所涉伙食34单是虚列开支,通过被告刚才的发问可以知道,陈XX是村委会的副书记,她和她的家人没有经营生意,所列34单伙食费的开支是由陈XX用同一本票据所开出,号码从XXX一直到XXX所有都是连号码的,这严重违反了财经管理的基本纪律,也就是说是由原告方单方填写的票据。对此,我们请审判员调查核实其开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因为有审批就认定这个开支是合法的。鉴于以上原因,被告对34单伙食费所列开支2981.5元全部不予认可。2、支出凭证,所购买的生活用品与千XX种植项目无关,具体表现:1、汽油拿来干嘛的?还有所购买的白糖、白醋、南乳、鸡精等与千XX种植项目无关,被告全部不予认可。汽油应当到合法的加油站去开具发票,但他没有开具发票,而且汽油的价格是有尾数的,这是生活基本常识,但原告所反映的购买汽油每瓶20元,明显有违生活常识。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生活用品所列开支不予认可。对运输工人的运费5382元:1、所列开支没有运输工人的原始凭证,所列的数量120、132、282这个数据怎么得来的,原告没有提交,购买汽油的开支6L42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这个应该由承揽运输的司机或者车主负担,这个42元的汽油哪里得来的,而且6L汽油42元也是非常齐整,有违生活常识。2、运输合同约定的第4条,责任与义务,应该要开具发票,但是没有开具发票,原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承担运输的上述3个人,没有相关的支出款以及付款的原始凭证,被告方对这所列举的运输费同样不予认可。对人工款47620元:也就是出工表所反映的,1、这些记工表不真实,刚刚原告方也认可所有的记工表由陈XX制作,但是从笔迹上非常容易看出记工表有几个人的不同笔迹,所以由陈XX制作,并且记工表也显示记工人,记录人都是陈XX与事实是不相吻合的。2、领款人所签名同一个人竟然显示出不同笔迹,比如说曾XX在38页的签名和40、41、49页的签名是不一样的,同样的情况的有张记任,46、48页的出工单两个接任的笔迹都是完全不同的。3、雷XX刚刚通过发问,原告也反映雷XX协助整地,其实就是除草,她的工资高的非常离谱,协助整地是200元每天,整地的反而是80元一天,这有违生活常识常理。雷XX在80元一天的出工表中没有出现过一次,但在200元一天、150元一天的每次都有。比对雷XX在原告提交证据39页、44页还有52页领取田租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存在造假嫌疑,同样的情况还有李XX等人的签名也存在类似的情况,最后出工表显示原告方在被告5月4日这20日将种苗交付给原告以后,原告没有及时种植,我们第一批种苗是5月4日交的,但是出工表显示出工日期5月份的最早是11日,相隔1周,最后一批种苗5月20日运达,但是5月20日至23日这4天是没有人开工的,也就是没有人种植种苗,24日才有1人种植种苗,原告存在延误种植种苗的事实。对于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对购买农业农资的发票,无购买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开具发票并不等于原告实际购买农资,也不等于原告支付农资。下一张发票我发现它是几单联合在一起的,但是这与真实性不符,也没有提交原告方支出款项的原始凭证、土地的出租人、土地翻耕人、房屋出租人、实际收取该款项的证明,被告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XXX的钩机发票,该笔开支用于钩地,钩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是没有约定的,而且原告方承租土地的时间仅为一年,花650元一亩的价格用于整地,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方未要求土地种植千XX所需土地要达到什么样的平整程度,也就是说这个土地不用钩机也不影响千XX项目的种植及千XX的正常生长,所以该笔开支属于多余的开支,对千XX种植项目没有任何帮助,对其不予认可。而且按照规定税费应该由XXX负担,但合同款项所负担的税费是由扶贫款支出,没有XXX收取该款项的凭证,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1、保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并没有跟进过千XX的种植项目,其对千XX种植项目没有任何了解,出具的原因分析在种植千XX几个月后才出具,没有参考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附任何的分析实验数据。2、保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没有相关的资质,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对其出具的原因分析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康XX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如下意见:一、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一)、种苗质量问题。首先,千XX种苗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提供的种苗选自本地野生千XX,因为野生千XX的生长能力更强,经过筛选和裁切,符合千XX的生长条件。其次,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交付何种标准的千XX,仅约定提供合格的千XX种苗,种苗成活率在80%以上。那么应该以成活率是否达到80%以上作为衡量被告提供种苗是否合格的标准。被告提供的照片和清远市农业局驻新塘村第一书记杨XX出具的关于保安镇新XX等种植中草药千XX的情况说明,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千XX种苗生长率在80%以上,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千XX种苗是合格的。2017年5月4日至20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种苗,如原告对种苗质量有异议,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提供种苗质量的认可。根据千XX的生长习性,插枝种植以后,10-15天即可成活。原告在种植以后约20天以后,凭肉眼就可轻易判断种苗是否成活,但在合理期限和此后更长一段时间内,原告没有提出种苗质量问题。如果被告提供的种苗不合格,原告肯定会要求被告重新提供种苗,然后采取补种措施。本案中,原告从未对种苗质量提出异议,其对种苗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是为了掩盖己方的疏于管理的事实,企图混淆视听,推卸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交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千XX种苗不合格。(二)、被告提供种苗的时间没有延误。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看,2017年3月7日和3月23日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拥有66.47亩土地的经营权。2017年4月1日,原告聘请人员犁地。原告提供的出工表显示土地符合种植千XX的条件至少已经是2017年4月底。被告的第一车种苗于2017年5月4日运达原告签收,此时距离原告平整浩土地仅仅一周。再者有限的时间里,被告及时准备种苗并交付原告。所以被告不存在延期交付种苗导致原告错过最佳种植时间的问题。被告需要指出千XX适应能力很强,XX百科中注明7-10月为千XX扦插时间。原告种植的时间是2017年5月,也没有错过最佳种植时间。事实上只要管理得当,千XX一年四季都可在广东地区种植。生长发芽只要不被野草掩盖,进行起码的管理是很快产生效益的。扶贫项目选择之所以选择千XX就是看中千XX成本低、见效快、种植技术要求低、投资风险很小的等特点。(三)、技术指导问题,2018年4月18日,被告在湾村组织的种植千XX技术培训会。被告提供的相片显示:在培训会上,培训围绕千XX种植如何开拢、挖坑的深度、种植的角度、日常管理等种植技术进行详细讲解,这在被告提供的种植现场的培训相片中有清晰反映。参加现场培训的有原告负责种植的劳务工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从未提供实质技术支持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有技术人员跟进项目,但原告未按照技术人员的要求及时进行基本的除草、施肥、浇水等管理。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多次对千XX项目进行指导,但原告视而不见,不接电话。为此问题,被告与原告曾经多次发生争议,甚至请××、连州市两级农业局进行协调,但无果而终。清远市农业局杨XX非常清楚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是足够的,但原告不接受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

  二、导致被答辩人种植千XX失收的根本原因。(一)、原告对千XX种苗没有及时种植。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5月4日至20日期间向原告提供了千XX种苗。原告提供的种植千XX种苗的出工登记表中,2017年5月11日,原告才组织人员种植千XX种苗。同样的道理,2017年5月20日,被告还有种苗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出工登记表中,2017年5月24日、25日才组织一人种植千XX,26日开始才有多人种植千XX的出工记录。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交付种苗一周后,原告才组织人员种植。此时千XX种苗早已因原告的延迟种植腐败变质,失去种苗价值,因此造成千XX失收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在千XX已存放一周的情况下,千XX种苗尚有发芽,也能进一步说明被告提交的种苗是合格的。(二)、原告对千XX种苗疏于管理。原告疏于管理表现在,没有及时对种植的千XX及时除草,导致野草遮挡千XX。这样千XX肯定会丧失生长所需光照、营养等基本条件,最后导致全部失收。原告提交的出工表显示:千XX种植以后,原告没有组织过除草,没有组织过喷施农药导致野草掩盖千XX生长的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时组织人员除草、喷施农药,但原告根本不理会被告的要求。事实上本地人提供的种苗生长率在80%以上,并且得到连州市农业局和清远市农业局的认可。驻村杨XX站长到千XX站长地现场检验生长率问题,被告提供种苗符合生长率要求。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提供的种苗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

  三、原告未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退一万步讲,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具体表现在:1、没有扶贫款项实际支出的原始凭证,支出与收款之间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2、运输费没有原始载客记录,购买汽油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3、伙食费、生活费开支造假,且与千XX转账项目无关;4、消防队等开支与千XX转账无关;5、工人领取工资表签名造假。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证据中有造假嫌疑,存在大量矛盾,漏洞百出,因此被告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千XXXX百科资料(证明千XX的种植技术、生长习性);证据二、相片(证明被告方技术人员为原告种植千XX提供技术支持的事实);证据三、相片(证明千XX部分茎枯萎,但照常发芽生长的事实;证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种植千XX全部失收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疏于管理、未及时除草)。

  经庭审质证,原告湾村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按照XX的资料,种植千XX的种苗是要繁殖以后才能移接的,但是被告没有培育就移交给原告,按照被告提交XX资料的第2页,这里写到牵插繁殖,需要培育存活以后在每年7-10月才能移接,而被告提供的在荒山野岭采取的野生千XX,将他截取3-4段,在尾部比较嫩的嫩苗是不可能存活的。对证据二3-6编号的相片,这只是被告方在种植时派人来指导,这个原告不予否认,但是在后来的过程中并没有派技术人员。对证据三7-10编号的相片,这不是原告湾村千XX种植基地的相片,与本案无关,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相片是被告在新塘村委会起诉被告的案件中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相片,这是张冠李戴,所以对这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个杨XX是保安镇新XX的扶贫驻村书记,这是一个打印的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也没有杨XX本人的签名,而且按照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杨XX在所在单位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的说明,但是落款所盖的章是清远市农业局,这是不符合常理,如果按照落款是清远市农业局,这是农业局向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但这是杨XX是向领导反映情况的说明,并且这里反映的情况大部分不是真实的,所以这份情况说明是否是杨XX本人的说明也不清楚,另外这是反映新塘的情况,与本案湾村村委会是没有任何关联的,因此我们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药材种植和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种植品种、收购价格。1、本合同种植的中药材名称为:千XX。2、甲乙双方约定千XX收购价格为生货1.2元/公斤。二、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三、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合格的中药材种苗,乙方符合甲方技术要求指导下种植和管理,甲方保证提供的种苗成活率达到80%以上。2、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中药材种植生产技术指导,向乙方免费提供技术顾问和规范的种植、收割、储藏等技术。3、甲方负责对乙方种植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药材进行收购,并支付收购款。4、甲方负责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指定的交货地点将中药材运走,乙方运输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临时取消收货,需在乙方出发前及时通知,否则甲方向乙方补偿运输费。四、乙方责任。1、向甲方支付中药材种苗款,千XX的种苗款为450元/亩,种苗到验收计量后即付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的技术指导下组织人员种植千XX种苗,之后由于种苗成活率问题双方产生争议。

  另查明,原告种植中药材千XX项目属于政府精准扶贫项目,种植中药材千XX所需开支经审批后由专项扶贫资金列支。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1月8日,原告因种植中药材千XX共在扶贫专项资金中支出共计104917元,用于交付支付劳务费、购买化肥农药、田地租金等。

  2018年9月5日,连州市保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XX出具一份《关于保安XX村委会利用荔湾区引导资金开展千XX中药材种植项目开发失败事项的原因分析》,认为原告种植中药材千XX失败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在最佳种植时期交付种苗,交付的种苗并非培育种苗、运到贫困户时有部分种苗已发霉变黑的状况,交付的种苗大部分不是优良种苗,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指导、种苗也没有用生根剂处理过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药材种植和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问题,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双方在履行合同的初期,合同的目的已无法达成,之后也没有继续履行,庭审后,双方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要判定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赔偿损失的前提,应当先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基本依据是其所种植的中药材千XX成活率不足,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达到80%以上,造成种植失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千XX种植项目,是精准扶贫项目,种植千XX期间支出的款项均由扶贫专项资金列支,支出前均需经过审批,从原告提交的“湾村千XX中药材种植项目资金台账”及不同时间段的审批表可以证实,原告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交付千XX种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交付种苗的质量、后期是否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从证据的证明力来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因此可以认定造成原告种植千XX失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归责于被告交付的千XX种苗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在原告种植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技术指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由于其种植千XX药材所需费用由扶贫专项资金中列支,所有开支均应经过审批,因此损失的金额以经过审批后支出的金额为准,而经审批支出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4917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交付符合质量的千XX种苗及足够的技术指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州市保安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清远市XX公司签订的《中药材种植和购销合同》;

  二、被告清远市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保安XX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04917元。

  本案受理费239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9.17元(原告已申请缓缴),由被告清远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6-28
  • 连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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