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8刑初11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18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唐霞,重庆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渝南检一部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10月29日凌晨3时20分许,见被害人程X独自行至南岸区XX原南岸区民政局对面,被告人温XX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抵住程X右侧腰部,欲抢劫其财物。此时,一辆面包车驶来,温XX见状将水果刀收起并拉开与程X的距离,程X立即拦停面包车并求救,温XX遂逃离现场。同日13时许,民警抓获温XX。归案后,温XX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温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抢劫未遂,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温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温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