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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接受委托后二审获得改判

  • 债权债务
  • (2020)川05民终24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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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维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积极组织证据,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其判决违反了2018年1月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最终获得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XX,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述,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诉人戚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陈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4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X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XX对戚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戚XX与陈述2015年12月登记离婚,对陈述是否向刘XX借款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陈述与刘XX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刘XX与陈述认可借款34万元,但对款项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来源等均未查清,刘XX在陈述和戚XX离婚时未要求戚XX承担责任,反而在事隔4年后要求戚XX承担责任,有损害戚XX利益的可能性。二、即使刘XX与陈述之间的借款属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XX称借款用作经营食品厂周转,但对借款是否用于食品厂周转没有证据证明,而陈述在一审中向承办人答辩称并未用于食品厂经营,而是用作他用。虽然陈述与戚XX在离婚时将食品厂约定为归陈述,也不能证明款项用于食品厂经营。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刘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陈述与戚XX离婚时将房产处分给戚XX,将食品厂资产处分给陈述,合理怀疑二人离婚时对资产债务进行了测算,戚XX对刘XX以及陈述的其他债务是明知的。食品厂的经营地址是兴隆镇大竹XX,之前陈述与戚XX居住在兴隆镇,戚XX应当知晓该厂的经营运作。二、戚XX在一审中未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借款经手人是陈述,陈述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陈述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陈述、戚XX连带清偿刘XX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诉讼费由陈述、戚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述与戚XX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作出约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于叙永镇西大街县XX片区旧城公益设施配套项目2号楼15-6号房屋(房权证叙永字第××号、房权证叙永字第××号,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共同住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依法享有的所有房屋份额并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该房屋所有过户相关手续;经营的食品厂归男方所有。婚前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首饰等财产归各自所有。”刘XX自述,其与陈述系亲戚,2014年初,陈述欲向其借款以作经营食品厂周转,故刘XX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三次分别给陈述交付了10万元、10万元、14万元,共计34万元的现金借款,陈述分别给刘XX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10万元、34万元的借条,在最后一次出具借款本金为34万元的借条时,前两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条已被陈述销毁。

  2014年4月23日,陈述给刘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340000.00元正,(大写叁拾肆万元正),每月利息共计壹万零贰佰元正,按季结息,此据!借款人:陈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刘XX自述,陈述已支付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50000元,诉讼中,又支付500元,请求先予抵扣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XX自述向陈述交付34万元借款的过程,并举示《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合理证明刘XX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陈述、戚XX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刘XX交付了34万元借款与陈述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刘XX给陈述交付了34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如实履行。现陈述尚欠刘XX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刘XX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刘XX自述,陈述已支付50000元,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刘XX主张陈述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刘XX主张对陈述于诉讼期间支付的500元先予抵扣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戚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XX认为,案涉借款系陈述、戚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食品厂,是夫妻共同债务,戚XX应连带还款;戚XX抗辩,自己在离婚前后都有自己的工作,能够维持日常开支,不需借款,刘XX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自己未签字、亦不知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举示的陈述、戚XX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载明了“经营的食品厂归男方所有”等内容,可以合理证明刘XX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刘XX拟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陈述、戚XX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目的,戚XX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对刘XX主张戚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支持为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陈述、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再扣除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6元,由被告陈述、戚XX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戚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民事诉状及借条各四份,拟证明陈述在2015年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进行民间借贷,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戚XX均不知情。

  第二组证据:1.购房合同、房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房屋原系陈述、戚XX双方按份共有,其中戚XX占90%,陈述占10%,离婚时将房屋归戚XX并不是转移财产;2.事业单位人员介绍信;中共叙永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拟共同证明戚XX于2013年8月从正东乡中心校调到叙永县投资促进中心工作。一审中刘XX称“戚XX未在14年借条上签字的原因是戚XX上课去了,两家一直有联系,戚XX对借款知情”的陈述是虚假的。

  第三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拟共同证明叙永县XX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于2014年12月17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借款产生于2014年1月至4月,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同时叙永县XX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股东高管均是陈述的父亲陈XX,属于陈氏家族企业,戚XX无股份,也未担任任何职务,没有参与共同经营。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X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未提交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达到上诉人戚XX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房屋份额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划分,对外无效;工作调动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对企业登记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戚XX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前述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二审补充查明,陈述、戚XX离婚分割的房屋在2012年3月5日完成注册登记,登记证上载明该房屋属于二人按份共有,其中戚XX占90%的份额,陈述占10%的份额。戚XX原在叙永县正东中心校任教,后于2013年8月28日调往叙永县投资服务中心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离婚协议上载明的食品厂为“叙永县XX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戚XX并非该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戚XX是否承担向刘XX归还借款的责任。首先,本案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述在本案中的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由于借据上并无戚XX的签章,也无证据证明戚XX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故该债务属于陈述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债权人刘XX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刘XX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食品厂,依据在于离婚协议上对食品厂的权属进行了分割。但从戚XX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陈述在借款时,食品厂尚未成立,刘XX主张款项用于食品厂的理由难以成立。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戚XX参与了该食品厂的经营管理或者陈述将该食品厂的收入投入了家庭生活。从陈述同一时期多方大额借款的事实以及戚XX的工作情况来看,难以认定陈述将食品厂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戚XX与陈述在借款前后并无大宗财产购置或者其他大额支出。离婚时,陈述将其10%的房屋份额分割给戚XX也不属于明显的财产转移。综上,由于刘XX未举证证明本案陈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戚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本案是否为恶意诉讼的问题。陈述对向刘XX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部分还款行为,加之尚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戚XX关于二人串通损害其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4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

  二、陈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500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2元,共计16818元,由陈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卓 波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胡XX


  • 2020-03-26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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