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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昌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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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明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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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3)昌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2013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有其他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6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X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309国道昌邑XX由东向西行至290KM+9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王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头部等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弃车逃逸,于2013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作出(2013)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及吴X赔偿人民币140000元,其他被害人自愿放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3)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人吴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明毅华

  审判员  赵万明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13-07-05
  • 昌邑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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