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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吕XX、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0786民初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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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明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马XX与吕XX、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9)鲁0786民初784号

  原告:马XX,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被告:姜X,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昌邑市。

  被告:XX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XX。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公司职工。

  原告马XX诉被告吕XX、姜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姜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00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姜X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13时32分,被告姜X驾驶鲁G×××××号轿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路口东XX处,超越顺行被告吕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靠路边停车,被告吕XX驾驶电动二轮车躲避前方顺停的轿车时与后方顺行驶来的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XX、原告马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我方是非机动车加上是原告追尾我方电动车,原告的车速过快,请求法院依法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姜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X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商业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经确认并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3日13时32分许,被告姜X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路口东XX处,超越顺行被告吕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靠路边停车,被告吕XX驾驶电动二轮车躲避前方顺停的轿车时与后方顺行驶来的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XX受伤、车辆损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XX、原告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姜X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33681.68元。

  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住院费用明细2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费票据2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26766.31元,门诊费4808.8元,第二次住院花费住院费2106.57元,医疗费共计33681.68元。

  被告姜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XXX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6766.3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原告方提交第一次住院时的手术记录以确认伤者是否小肠受损、是否经过手术治疗;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106.57元,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因为第二次住院病历中记载是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症,且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入院时间是2018年11月11日,间隔时间过长,要求扣除该费用。

  被告吕XX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但不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后下床时因脑供血不足摔倒所致,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要求由被告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病历、门诊收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又因脑供血不足摔倒致二次住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受伤情况和二次住院的原因,可以认定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医疗费支出全部认定,共计33681.68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

  2、鉴定意见及鉴定费1601元、复印费40.5元。

  原告提交由昌邑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小肠及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同时提交鉴定费单据1份,复印费票据2份,证明花费鉴定费1601元,复印费40.5元。

  被告吕XX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时,不需要营养费;对复印费和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项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花费,同时也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花费,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姜X、XXX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手术记录以确认伤者小肠是否经过手术治疗,病历显示伤者只有肠系膜挫伤,未记载小肠有伤情,并请求法院核实手术记录,以确定是否提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营养费不是事故的必要支出,不同意赔偿;主张伤者已超过六十岁,对误工费不再进行赔偿;对鉴定费和复印费单据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我院技术室按司法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各方均参与了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行使了相关权利,故将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亦予以认定。

  3、伤残赔偿金23467.68元。

  原告提交昌邑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昌邑市都昌街道南兴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原件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1份、昌邑市XX公司收费票据5份、取暖费收款收据2份、电费收款收据7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9549元*12年*12%=56950.56元。

  被告吕XX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姜X、XXX提出昌邑XX公司及昌邑市都昌街道南兴福村村委会两单位不是居民居住地的管理机关,对该两份证明不认可,要求按照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居住地,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要应提供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水电暖交费收据等仅能证明原告之子林XX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村委会证明仅证明原告随其子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2019年统计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6297元*12年*12%=23467.68元。

  4、护理费64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300元/30日*45日=6450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5日=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吕XX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姜X、XXX对护理费要求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第一次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15天*10元=150元,提出该方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并且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在城镇随亲属居住属实,其因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有不当,应予认定,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司法鉴定为依据,主张合理,亦应认定,交通费为必要花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8690.86元。

  (二)损失的分担问题

  原告要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第二、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XX不认可20%的赔偿比例,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是原告追尾,原告的年龄过大,本身不适合驾驶二轮电动车且车速过快,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X、XXX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商业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X违法停车的行为比被告吕XX和原告马XX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和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经过,本院确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由被告姜X承担70%,被告吕XX和被告马XX各承担15%。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姜X驾驶轿车与被告吕XX、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XX受伤属实,该起事实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XX和原告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姜X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XXX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马XX负担15%,被告吕XX负担15%,被告姜X负担70%。被告姜X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X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姜X所承担部分,应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467.68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款411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马XX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3681.68元,鉴定费1601元,复印费4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款27573.1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70%,即19301.23元,由被告吕XX负担15%,即41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付XX


  • 2019-09-05
  • 昌邑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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