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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xx与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昌民初字第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明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蔺增收与昌邑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5)昌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蔺增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邑XX公司,住所地昌邑市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原告蔺增收与被告昌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四次审理。原告蔺增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陈明明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523.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伤及腰部、双腿及髋部,并导致股骨头坏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09年3月依法在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以(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各项经济损失13687.9元中的30%即4106.37元。后原告因伤继续治疗,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11月在济南,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0月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多次住院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负71309.01元。现原告经司法鉴定,致残程度构成6级,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在15年左右,每侧每次更换费用(国产)在40000元左右,暂计算至75岁,75岁后仍然生存可另行起诉,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2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11746.17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213523.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523.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007年10月2日在为被告搬蜡块过程中,蜡块破裂伤及髋部的事实不成立,因为2007年至2013年被告处原告工作的化蜡车间蜡块的搬运都是用叉车进行搬运,不能用人工进行搬运,当时的蜡块很大,搬到的位置很高,人工的搬运是不能完成的,只能用叉车搬运,所以原告不可能被蜡块砸伤;2.退一步讲,即使被蜡块砸伤,根据生活常识,搬的过程中只能砸伤腿部以及脚或腿,不能砸伤到髋部,除非有蜡块掉落,但在(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判决书中并没有蜡块掉落的情形;3.(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被砸伤的事实是由马X、徐X的证言为主要证据确定的,证人马X的证言做了虚假陈述,马X在上述判决中叙述他在蜡回收段工作,而马X的工种是电工,并不在蜡回收段工作,在上述判决中原告提交的公司通讯录中记载的就是电工,在被告的工资表中也记载的是电工;徐X在验收车间工作,验收车间和原告工作的化蜡车间相距较远,徐X不可能看到原告被砸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搬蜡块过程中伤及髋部事实不成立。(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判决中确定的30%的责任不合理,本案不应当按照30%确定被告的责任。原告在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的两次病例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每天吸烟20支,每天饮酒1-1.5斤,两次鉴定均依据该病历作出,鉴定分析中却未将此情形记载,第一次鉴定更是将原告否认饮酒作为分析说明的事项。原告在近几年的治疗中,其伤情的严重性应该与自身的生活习惯等其他因素相关,被告认为本案不应按照30%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医学专家意见认为临床伤情稳定是治疗终结的普遍原则,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并未做伤残、误工、护理、辅助器具的鉴定,当时的伤情也不构成该伤残,原告以现在的伤情起诉,被告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对原告的生活习惯与上次判决后的病情参与度做相应的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由四个,一是原告髋部受伤是否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三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髋部受伤是否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

  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主张的系其因检查、治疗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而产生的有关损失,并非其治疗外伤所产生的损失,而原告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仅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受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仅应酌情予以赔偿。综合分析,以30%较为适宜。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因检查、治疗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3687.9元中的30%即4106.37元。

  2.(2010)潍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被告对法律知识缺乏,对30%的责任没有计较。

  被告认为在(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案件中证人马X不是在蜡回收段受伤,马X所做证言不属实;证人徐X曾陈述看到原告受伤,根据原告陈述其系晚上受伤,证人徐X上中班是在16点后,与原告所述时间不符;徐X称管经理和原告去的医院,但原告说是姓孙的司机。以上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2日在被告处受伤不属实,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证人孙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孙X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从事对外联络、开车、工伤等事项。如有公司员工受伤,由车间主任报给管经理,管经理通知证人,或者车间主任直接找证人,由证人带去医院检查。2007年10月2日,证人没有带受伤的员工去过医院。马X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从事电工工作;徐X在验布室工作,验布室与化蜡车间隔着配电室,相距100米左右。

  2.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主管化蜡。2007年10月2日该车间无人受伤。平时工作时,用叉车上蜡,平台有2米高,蜡的直径在10公分左右,不存在人工搬蜡的情形。如果车间有人受伤,车间主管上报到生产厂长,生产厂长再上报厂办,厂办安排人送去医院。2007年马X从事电工工作,徐X在验布室工作。证人认识原告,原告在上班期间有时抽烟、饮酒。2007年10月2日,原告上班,但证人并不在现场。

  3.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07年10月证人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厂长,2007年10月2日XX公司几乎没有人受伤,2007年马X从事电工工作,徐X从事成品验收工作。化蜡车间的工作流程是用叉车上蜡,平台高2-3米,公司规定蜡直径在10公分左右,不存在人工搬蜡的情形。

  4.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马X系被告公司的电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徐X、马X在(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中的证言是真实的,是孙X拉着原告去医院;对证据2、3证言中陈述原告没有受伤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证人均未亲眼见到原告是否受伤的过程,证人的其他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上述裁判文书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主张的系其因检查、治疗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而产生的有关损失,并非其治疗外伤所产生的损失,而原告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仅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受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仅应酌情予以赔偿。综合分析,以30%较为适宜。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

  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单据二份、用药明细两份、门诊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山东省医学影响研究所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5484.56元;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4477.5元;并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费29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260.5元。

  2.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两份,门诊费单据一张,证明蔺增收因股骨头坏死,于2014年5月8日报销25067.3元,自负27097.59元;于2014年11月3日报销16159.14元,自负33817.92元,原告蔺增收花费医疗费60915.51元,并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费70元,昌邑市人民医院共花费60985.51元。

  3.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蔺增收双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的致残程度构成六级;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在15年左右,每侧每次更换费用(国产)在40000元左右,暂计算至75岁,75岁后仍然生存可另行起诉;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2个月。

  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7号、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每侧每次更换髋关节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被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委托。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蔺增收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双髋关节假体置换手术治疗后,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蔺增收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其在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残日(2015年1月16日)的前一日为止。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蔺增收今后如行髋关节更换手术,其每侧每次更换髋关节的费用约为50000-8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蔺增收在中国XX银行自2008年至2013年的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x18)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蔺增收在2009年4月、6月、8月、11月,2010年4月有工资收入,共计10909元。

  原告为此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71309.01元,误工费336175元(2014年潍坊市社平工资3842元×87.5个月),护理费5958.66元(按照2015年的护工标准63.39元/天×34天+63.39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871.6元(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789元/年×20年×22%),后期髋关节置换费320000元(80000元×2侧×2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83.5元,以上共计927417.77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新农合报销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并非一直不上班,其提交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XX公司,原告并不是持续误工,认为误工时间的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当年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更换髋关节的费用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更换髋关节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比较合理;此次鉴定费用为50000-80000元,并未清楚说明鉴定的依据,更换髋关节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髋关节置换费用应结合第一次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因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因果关系不大,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是报销凭证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住院号、单据号、报销日期、新农合卡号等信息,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系本院委托鉴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认为证据4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后长期误工,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同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分段计算,应为20.58元/天×365天+23.58元/天×365天+26.62元/天×365天+28.87元/天×365天+32.32元/天×365天+39.02元/天×365天+44.44元/天×365天+49.35元/天×106天-400元[(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的误工费]-10909元(期间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72554.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118元/年×20年×22%=66519.2元。关于更换髋关节的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9日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一次髋关节置换的费用为100000元(50000元×2侧×1次);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进行了治疗且治疗年限较长,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确定主要与髋关节置换有关,而原告髋关节的置换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主要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71246.01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246.01元,误工费72554.05元,护理费5958.6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6519.2元,后期髋关节置换费100000元,复印费83.5元,以上共计318381.42元。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已经提醒原告工作中注意安全,其在没有任何外力作用下摔倒,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判决中也未考虑原告有吸烟、饮酒的嗜好,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比例过高。

  本院认为,(2009)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潍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上述裁判文书中已经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被告在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仍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18381.42元应由被告赔偿30%即95514.43元。

  关于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治疗结束后,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又于2012年开始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2007年受伤后,于2008年即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行介入治疗,但因疼痛加重,又于2014年继续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5年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等损失情况。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其并未治疗终结,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而应自2015年1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作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XX公司赔偿原告蔺增收经济损失955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昌邑XX公司负担2187元,由原告蔺增收负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翟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XX


  • 2019-02-18
  • 昌邑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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