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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于xx、长安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0786民初5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明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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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与于XX、长安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8)鲁0786民初518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X。

  被告:长安XX公司。

  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与被告于XX、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长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9时50分许,原告张X骑电动二轮车与被告于XX驾驶鲁Gxxxxx号轿车在昌邑市利民街天水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长安XX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于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5元,要求抵顶后予以返还。

  长安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9时50分许,于XX驾驶鲁Gxxxxx号轿车沿天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街路口右转弯后又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XX,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天水路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发生碰撞,致原告张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于XX驾驶的鲁G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张X受伤后,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肋骨多发性骨折,花费住院费12339.72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524元,医疗费共计14863.72元,其中门诊费905元系被告于XX垫付。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被鉴定人张X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3.被鉴定人张X伤后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张X营养费赔偿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40元。

  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XX公司评估,车损为11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5.5元。

  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863.72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原告购买了名将花园和政亨家园小区两处房屋,2017年之前原告在名将花园小区居住,之后在政亨家园小区居住,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789元/年×20年×10%),鉴定费164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6047.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0.79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94.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0.79元/天×120天),车损116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4309.42元。

  对于以上事实及损失,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该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被告长安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王X、谭X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质询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鉴定机构出示原告肋骨畸形愈合的CT片,鉴定人员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长安XX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邢XX购买了房屋,但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政亨家园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7年10月24日,至事故发生时并未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原告张X系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证明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公司经营产生的实际经济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根据户口本原告及邢XX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可车损8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不动产权证、名将花园购房发票、昌邑市XX公司、昌邑市XX公司出具证明、昌邑市奎聚街道铁匠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水电费收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昌邑市XX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于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经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不动产权证、名将花园购房发票、昌邑市XX公司、昌邑市XX公司出具证明、昌邑市奎聚街道铁匠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水电费收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以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邢XX自2007年购买名将花园小区后便在该小区居住,并自2017年4月开始在政亨家园小区居住,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外,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经营昌邑XX公司,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原告与其丈夫邢XX均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120天,且其所在单位亦为原告出具了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确存在误工损失,虽然原告系昌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误工休息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停业,原告亦未主张公司停业的损失,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入情况应远高于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有昌邑市XX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63.72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1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47.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94.8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2709.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长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112709.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X已为原告垫付90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事故损失11270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X返还被告于XX垫付款9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原告张X负担16元,由被告长安XX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XX


  • 2018-10-21
  • 昌邑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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