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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

  • 交通事故
  • (2019)豫1381民初241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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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2416号

  原告:xxx,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源,河南XX律师,执业证号141XXXX10026866。

  被告:xxx,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XX。

  负责人: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XX。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源,被告x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0686.78元并承担诉讼鉴定费。

  被告x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垫支11924.37元,要求返还。

  被告XXX辩称:核实被告xxx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后无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承担诉讼鉴定费。

  被告中XX辩称:核实被告xxx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后无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承担诉讼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5时30分左右,xxx驾驶车牌号为辽N×××××号辽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442KM+200M附近时,与在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正常排队等候绿通验货的x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xxx、xxx受伤,两车受损,豫A×××××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货物(葡萄)受损,辽N×××××号辽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轮胎)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郑州××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58590.04元。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宛公高交认字(2018)第201XXXX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9)临咨字第11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xxx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xxx脾破裂、气胸及部分脊柱横突骨折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辽N×××××号辽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XX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诉讼中,经询问xxx,其同意和原告平分交强险的份额。另查明,原告父亲xxx生于1955年6月16日,儿子xxx生于2009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核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共计62240.04元,其中1、医疗费58590.04元;2、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37天,每天5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85938.92元,其中1、护理费6496.80元,护理期60天,1人护理,每天108.28元;2、残疾赔偿金191245.14元,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1874.19元计算20年的3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误工费16242元,误工期150天,每天108.28元;5、交通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6、鉴定费13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4834.98元(xxx28335.35元,支付9年,每年20989.15元的30%的一半;xxx26499.63元,支付17年,每年10392.01元的30%的一半)。上述费用共计348178.96元。被告XXX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因xxx也在事故中受伤,其同意和原告平分交强险的份额,故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损失52240.04(62240.04-10000)元和伤残赔偿费175938.92(285938.92-110000)元,由被告中XX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款288178.96(52240.04+175938.92+60000)元。原告未提交和其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继母的被扶养人抚养费。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xxx保险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xxx保险赔偿金28817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5-13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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