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曹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民终20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男,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一鹏,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XX。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路XX号XX幢。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武XX,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刘X、曹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铝XX)、被上诉人中XX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曹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曹X某作为实际供货人向中XX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曹X某对XX矿产品公司及合同不知情,未参与,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中铝XX、中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曹X某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维持原裁定。
刘X、曹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6241.385元及利息11185.25元(以76241.385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合计87426.635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XX公司与郑州XX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高铝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中XX公司向郑州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结算手续中包含的中XX公司矿石计量单的第三联质检存根与原告提交的中XX公司矿石计量单第一联和第四联系同一准运单号所运送的矿石,且中XX公司与郑州XX矿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登封矿的合作高铝结算明细表中包含本案原告诉请的8车高铝原矿(391.434吨+70.635吨=462.069吨),被告中XX公司已将上述8车矿石款向郑州XX矿产品有限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中铝XX提交的证据和信息资料,原告的8车矿石运单是以郑州XX矿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XX公司供应的,曹X某与郑州XX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作为曹X某的继承人应向郑州XX矿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中铝XX、中XX公司、陈某某、武XX属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X、曹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刘X和曹X。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刘X、曹X起诉中XX公司、中XX公司郑州分公司、陈某某、武XX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曹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