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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豫1302刑初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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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协助与受害人方积极和解,达成赔偿民事赔偿协议,进行有效辩护,争取法院判决缓刑,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2刑初14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9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18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苗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向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苗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套牌豫R×××××宗申100型摩托车,沿南阳市XX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XX口西侧时,与沿长江路逆向行驶由被害人杜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杜X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XX于2017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XX的供述;2、证人宋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事故责任认定书;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另被害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豫套牌豫R×××××宗申100型摩托车,沿南阳市XX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X啤酒厂门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沿长江路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杜X相撞,造成杜X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8月10日,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李XX亲属与被害人杜X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45.5万元,扣除先期已支付的4.5万元后,下余42万元在协议签订当日即时履行36万元,下余6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范成然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XX


  • 2018-02-05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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