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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闽04民终26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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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陆XX、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94C。

  负责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陆XX,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审被告:陆XX,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陆XX、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XX、陆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X*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交有关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证据,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即使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能超过福建省XX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10%,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995.75元。一审法院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总和为53827.4元,该项费用数额确认是错误的。2.张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并不严重,但却住院治疗115天。**XX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提出对张X*的住院期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以便合理确定其住院期和护理期。但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

  张X*辩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系属于永久性不可康复的功能丧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XX分公司提出张X*的伤情已经完全康复,不应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正确,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

  陆XX、陆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273102.18元,其中医药费42321.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064.79元、误工费34813.97元、交通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405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2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2620元;2.陆XX、陆XX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19年11月21日,张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X*经济损失6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经济损失213442.18元,共计273442.18元;陆XX、陆XX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0日,陆XX驾驶闽G×××××号车在沙县,与朱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X*)相撞,造成朱XX、张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朱XX、张X*被送往医院治疗。张X*于2019年2月10日至6月5日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共花费医疗费42321.41元。嗣后,福建省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XXXX019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XX、张X*不承担责任。2019年9月2日,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的伤残等级为一处拾级;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2620元。涉案车辆闽G×××××号的车主为陆XX,该车在**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XXX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XX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陆XX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40元。

  另查明,张X*与另一伤者朱道新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朱某1,出生于2004年11月23日,至定残之日已年满14岁9个月;长子朱某2,出生于2009年8月24日,现已年满10岁。张X*的父亲张X*,出生于1948年12月8日,至定残时,其已年满70岁;张X*母亲陈**,出生于1956年5月24日,至定残时,其已年满63岁。张X*与陈**共生育子女二人。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同意朱XX、张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1)医疗费问题。张X*主张医疗费42661.41元,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问题。张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各方当庭确认,张X*的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各方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0元/天×115天)。参照沙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张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即30元/天×115天。3.关于营养费问题。张X*主张营养费5400元(90元/天×60天)。结合张X*的病情及医嘱,确认其营养费3450元即30元/天×115天。4.关于护理费问题。张X*主张护理费19064.79元(60510元/年÷365天×115天)。结合张X*的伤情及医嘱,确定张X*的护理期为115天,并参照福建省XX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74元/年的标准,确定张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958.9元即60174元/年÷365天×115天。5.关于误工费问题。张X*主张误工费为33819.29元(60510元/年÷365天×204天)。参照福建省XX度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54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9月1日的误工期为203天,张X*的误工费为25329.4元即45543元/年÷365天×203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1)张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XX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242元(42121元/年×20年×10%),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张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47.8元。经核查,朱某1在定残之日已年满14岁9个月,故其生活费为4573.6元即28145元/年÷12个月×39个月×10%÷2人;朱某2在定残之日已年满8岁,故其生活费为11258元即28145元/年÷12个月×96个月×10%÷2人;张X*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1岁,故其生活费为14072.5元即28145元/年×(20年-10年)×10%÷2人;陈**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3岁,故其生活费为23923.3元即28145元/年×(20年-3年)×10%÷2人。以上各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827.4元。综上,张X*的残疾赔偿金为138069.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27.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张X*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问题。张X*主张交通费34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考虑张X*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治疗需要及往来沙县、高桥等的交通情况,其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问题。张X*主张鉴定费用26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确定由张X*承担1000元,陆XX承担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陆XX承担全部责任,朱XX、张X*不承担责任。因此,确定陆XX应对本起事故造成张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61.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8958.9元、误工费25329.4元、残疾赔偿金138069.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50元,共计247369.1元。鉴定费2620元,由张X*承担1000元,陆XX承担1620元。张X*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查,陆XX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且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张X*关于陆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经征求两名受伤人员的意见,二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5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此**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000元,两项合计6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369.1元即247369.1元-60000元。扣除陆XX已垫付的费用2720元即4340元-1620元(鉴定费)、**XX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XX分公司还应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239649.1元即247369.1元-2720元-5000元。陆XX所垫付的费用2720元,由其另行向**XX分公司主张。陆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239649.1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张X*负担184元,陆XX负担25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张X*的伤情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此足以认定张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张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核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X*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XX分公司提出不应予以支持张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即使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张X*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XX市沙县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张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达115天。**XX分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该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张X*在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或具有“挂床”等情形的初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XX分公司提出关于张X*住院期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XX分公司再次提出关于张X*住院期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出新的理由或证据,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X*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和护理天数分别为115天,据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XX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对张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陆XX、陆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审判员  迟**

  审判员  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 2020-03-30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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