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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XX与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豫1303民初2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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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XX归还原告燕XX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为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80100元从中抵扣);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XX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0日借款的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燕XX与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2499号

  原告:燕XX,女,汉族,19XX年7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XX,男,汉族,19XX年3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燕XX与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XX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本金50万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分,后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支付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便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0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万元,借款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万XX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1份,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10万元,未支付利息区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19日,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2分计算应支付利息为17万元。2、书证2份,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共下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分文未付。3、书证1份,上述借款银行流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4年8月20号,月息3分,万XX”。该借款由原告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了原告30万元,8月19日归还30万元,拖欠部分利息未付。

  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大姐现金柒拾万元整,万XX,2016年2月1号”。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燕XX现金贰拾万元整,万XX,2016年2月1号”。以上借款由原告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8月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付息,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万XX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本息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可以按照月息3分计算,拖欠的利息则应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持。该5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全部支付完毕,到2016年8月19日,被告归还了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10万元。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3分计算,10万元的利息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20日的借款共9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分数笔将借款支付完毕,被告则分数次支付了部分利息,由于双方转账往来交错,原告自己也无法说清楚被告还款与借款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将利息从2016年2月6日原告全部支付借款开始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80100元应当从中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XX归还原告燕XX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为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80100元从中抵扣);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XX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0日借款的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瑞熠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秦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景 阳


  • 2018-08-23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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