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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与周xx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渝0243民初10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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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XX公司与周xx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3民初1011号

  原告:中原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958305M。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949441U。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XX,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中原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原XX公司代为退付的保证金XXX元、工程管理费XXX.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XXX.4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中原XX偿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1153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560元,迟延履行金61981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垫付费用11669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垫付费用清偿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0日,原告中原XX就其已经中标的乌江银盘XX库区彭水县城防护工程V标段施工项目与被告XX公司签署了《联合施工协议》,本协议约定由被告XX公司单独完成该中标项目的施工任务,并按照竣工结算的工程总产值的1%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9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将乌江银盘XX库区彭水县城防护工程V标段1/4的施工任务承包给杨XX负责实施。当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中原XX公司乌江银盘XX库区彭水县城防护工程V标段项目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由项目部与杨XX完善《内部承包协议》、出具XXX元的保证金收据,同时承诺该保证金的退还及《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与项目部无关。鉴于此,该项目部与杨XX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代为出具了XXX元的保证金《收据》。原告中原XX公司依据(2016)渝024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向杨XX支付了保证金XXX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XX公司、周XX承担。原告中原XX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XX公司、周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原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10日,原告中原XX就其已经中标的乌江银盘XX库区彭水县城防护工程V标段施工项目与被告XX公司签署了《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乌江银盘XX库区彭水县城防护工程V标段;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目标为被告XX公司单独完成施工合同要求内容,原告中原XX公司按本项目最终竣工结算的工程总产值的1%收取管理费用。2009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中原XX公司乌江银盘XX库区彭水县城防护工程V标段项目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项目部与杨XX完善《内部承包协议》、并代被告周记实业(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已于2009年10月16日收到杨XX缴纳的保证金XXX元)出具XXX元的保证金收据,被告XX公司承诺该保证金的退还及《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与项目部无关。鉴于此,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中原XX公司乌江银盘XX库区彭水县城防护工程V标段项目部与杨XX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向杨XX出具了XXX元保证金的《收据》。

  在(2016)渝0243民初4×××号、(2017)渝04民终×××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XX向原告中原XX公司指定的周XX的账户支付了保证金XXX元,并以此判决原告中原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XXX元保证金;同时该判决基于原告中原XX公司与杨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等原则判决原告中原XX公司向杨XX支付工程款XXX.75元,退还杨XX保证金XXX元并承担该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1153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560元。2017年11月23日,杨XX在本院领取了原告中原XX公司缴纳的上述执行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原XX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撤回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工程管理费XXX.48元及所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中原XX公司提出申请并做出承诺,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合约精神及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法律原则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原XX公司基于《联合施工协议》接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出具了《收据》,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其申请中的承诺[该保证金的退还及《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与项目部无关]履行义务。故原告中原XX公司请求由被告XX公司支付保证金XX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杨XX系于2017年11月23日在本院领取了原告中原XX公司缴纳的上述执行款项。原告中原XX公司因为承担了本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资金被占用,而造成了而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为:以保证金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中原XX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51153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560元迟延履行金61981及其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均属于原告中原XX公司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导致被起诉后,因案件败诉所应当承担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更是因为原告中原XX公司无视法律规定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故前述费用均应当由原告中原XX公司自行承担,其主张由被告XX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中原X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中原XX公司主张的工程管理费XXX.48元及所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中原XX公司自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部分的起诉,系原告中原XX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该部分请求因其撤回而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周XX应否承担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中原XX公司是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且系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中原XX公司提出申请并做出承诺,被告周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涉案合同中一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中原XX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被告XX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中原XX请求被告周XX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原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XX公司保证金XX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保证金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原XX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4元(原告中原XX公司已预交47028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26800元,由原告中原XX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瞿张莉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XX


  • 2018-07-31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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