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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渝0103刑初1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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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刑初13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XX。

  被告人宋XX,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XXXX公司业务组长、信息对接员,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李X、赵鹏,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XX以渝中检一部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XX指派检察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李X、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XX指控:被告人宋XX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任重庆XXXX公司业务组长及兼任公司三个业务组信息对接员期间,经公司实际管理人黄XX(另案处理)等人授意,指使组内业务员编造身份,采用微信加好友,有内部消息和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发展客户在公司代理的承德永瑞文化电子交易平台和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开户投资,进行邮票和木珠等产品证券式电子交易,在明知上述两平台幕后以操控邮票和木珠交易价格,骗取客户因此的投资亏损非法占有情况下,将黄XX等人告知的邮票和木珠行情信息转达业务组长再由业务员传递给客户,先让客户买入“送金行情”产品,由幕后操控价格让客户小幅盈利骗得信任,再诱使客户大量买入价格被操控至高位的“出货票”产品,在“出货票”产品价格被操控跌停后,指导组内业务员骗使客户继续持有,致使客户因“出货票”产品价格被操控连续跌停无法卖出,直至价格跌至低位而大幅亏损,以此共同骗取客户李XX、刘XX等33名被害人投资亏损,共计XXX.26元。

  被告人宋XX于2017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提成表格、工资表等书证,证人陈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取笔录等笔录以及财务数据等电子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宋XX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宋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退赔,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宋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XX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实际控制人为黄XX(另案处理)等人。该公司成立后,明知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凭借信息和仓位优势成为庄家,操控在永瑞文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永瑞平台)、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湖南有色平台)上交易的邮票、木珠等产品的价格,采取连续拉升产品价格诱导客户高价购买后再连续出货致该产品价格跌停,赚取客户亏损的资金,仍成为XX公司的代理商,招募业务员采取虚构白富美的身份,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添加不特定的公众为好友等方式以及通过在网络平台开设直播间由“指导老师”讲课等方式进行宣传,发展客户进入永瑞平台、湖南有色平台交易,以宣称有内幕消息和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手段吸引客户入金购买其推荐的交易产品。吸引客户到平台交易后,和XX公司业务员按照黄XX等人的指使,向客户推荐通过操控后价格会上涨的产品(俗称“送金行情产品”)让客户小额获利,取得客户信任,再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向客户推荐买入后价格会被操控至连续跌停的产品,诱使客户高位接盘,在客户买入的产品价格被操控至连续跌停后,诱骗客户继续持有,直至产品价格跌至低位而大幅亏损,从而骗取客户财物。客户亏损的资金被XX公司等获取后,按照一定比例与和XX公司进行分配,和XX公司业务人员则按照所发展的客户亏损资金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

  被告人宋XX于2016年10月经招聘进入和XX公司后被任命为业务组长、信息对接员,其按照黄XX等人的指使,伙同公司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李XX、刘XX等33人投资亏损的资金,共计XXX.26元。

  被告人宋XX于2017年8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宋XX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业务提成明细表、扣押清单、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持仓明细、和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陈XX、崔X、杨X、黄XX、赵X、黄XX、吴某、黄XX、刘X、周XX、雷X、周某、李XX、谭X、田X等多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刘XX、罗XX、黄XX、朱XX、陈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辩解,重庆XX公司出具的《承德永瑞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诈骗一案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取笔录、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以及财务数据等电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37.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XX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XX进入和XX公司后被任命为业务组长、信息对接员,受黄XX等人的指使向组内业务员传达管理安排、行情信息等,对诈骗所得款没有支配权,仅获取低比例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宋XX在所涉犯罪金额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XX


  • 2018-12-21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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