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林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沪0114民初69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昊宇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697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林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林XX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入职原告,2018年7月13日原告人事邹X与被告在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XXXXX号XXX-XXX室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另有业绩和绩效提成。邹X已离职,且私自将原告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带走。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未立案。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合同原件被人事离职时私自带走,该事实可由公安机关报警回执证明。因此,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结果有误。对于仲裁委确定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678元,原告同意支付。

  林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原告所称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提及公安接报回执单,但回执单载明“回执单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所以回执单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8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原告每月另支付被告1,0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工资。2018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载明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员工私自将三份劳动合同和大门钥匙拿走,公安部门对此未予立案处理。

  3、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2月2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4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678元,并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此外,原告还陈述:原告处共有十几名员工,所有员工都是在入职一个月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在原告实际经营地即万达XX1106室,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刚入职的员工的劳动合同由人事邹X负责签订、保管,邹X保管含被告在内的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由邹X离职时带走,原告市场部主管王XX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除被告、陈X、邹X、谢X、王XX这些常驻公司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处保管的只有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邹X保管的只有三份劳动合同,王XX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也由邹X保管,但邹X未将王XX的合同带走。

  经本院通知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署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书,保证就本案有关事实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被告陈述如下:入职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庄XX约定工资底薪10,000元,另有提成,还约定工作时间每周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30分至18时30分,中午就餐没有休息时间;邹X曾向原告管理人员王XX提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王XX借故拖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工资前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期通过微信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0月15日,因原告降低工资待遇,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未再上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678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原件被离职人事私自带走,并提交公安部门案件接报回执单予以证明。第一,原告提交案件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原告有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事实,且公安部门未予立案处理,不能证明原告员工的劳动合同被拿走,更无法证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拿走。第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现主张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第三,诉讼过程中,原告先是陈述原告处有十几名员工,所有员工均在入职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人事邹X处保管有被告、谢X、邹X三人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又改称原告仅与被告、陈X、邹X、谢X几人有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其余人员均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邹X保管三份劳动合同,且王XX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也由邹X保管。原告对于员工人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邹X处保管合同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且对此并未合理解释,相应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被人事带走,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确定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被告的月工资10,000元,根据被告描述的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判断,上述月工资应当包括每周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30分至18时30分的劳动报酬。据此核算,被告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7,160.4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81.4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XX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81.47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XX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XX


  • 2019-05-27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