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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晋0882民初2261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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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82民初2261号

  原告:山西省XX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耿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省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北京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常战强,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XXX.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72607.67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建设中XX公司热电二厂二期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烟气脱硝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依法签订《土建、安装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开工,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于2015年12月组织验收合格后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竣工核算审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XXX.58元。现质保期已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已支付XXX元,尚欠XXX.5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我们不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

  原告山西省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合同合法有效。

  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土建安装结算审核单。

  XX复审意见。

  现场施工签证单。

  抢工协议。

  XX最终结算说明;以上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竣工结算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XXX.58元。

  被告支付工程款统计表;证明原告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XXX元。

  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催告函;证明原告从2017年12月27日就开始向被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直到一年半之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

  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寄函,催告被告付款。

  被告北京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款收据3份(5号及8号炉的疏通费用);2、增值费发票3份(仪表校验费7421元、光纤焊接费1500元);3、经费支出报销单3份。证明:3万多(40571-7421元)的费用要求从涉案工程款里面扣除。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认为:XX最终结算声明的盖章和签字属实,但是有几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当时漏写了。对原告所提支付金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这个费用,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属于工程完工后发生的费用,都是2015年底及2016年发生的费用与我们无关,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对证据2,仪表费由被告负担,光纤费也是我们工程交付后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对证据3也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证据所证明的目的结合全案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XX公司因承包建设中XX公司热电二厂二期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烟气脱硝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山西省XX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依法签订《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6月30日,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工程总造价为XXX元,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2016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XX最终结算说明认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XXX.5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剩余XXX.5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15年10月10日,被告支出涉案工程光纤焊接费15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支出涉案工程7号、8号炉预热器清理费用1305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支出5号炉预热器清理费用12600元,支出5号炉机器维修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了XX最终结算说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所提交的工程款收据包括的疏通费用、光纤焊接费用以及清理费用、机器维修费用计33150元,属于工程质保期内的支出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XXX.5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故剩余工程款XXX.45元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工程款498116.13元从2017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期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为249144.03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省XX公司工程款XXX.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省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9144.0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2元减半收取12491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李 晶

  书 记 员 李 晶


  • 2019-12-31
  •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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