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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闫XX、山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晋01民终669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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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6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XX。

  法定代表人: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给山西XX公司抹灰的打工者,山西XX公司系山西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上诉人仅是介绍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靠抹灰出力挣钱,只是XX公司为了便于管理,让上诉人负责抹灰组的部分琐碎事宜,双方之间不存在服从和被服从的关系。2.被上诉人系农民工而非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误工费每日150元,应当去除法定的休息日,故每月工资不能达45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然误工费一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或减少。诸如像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案件受理费的支付和承担均有不合理、不公平之处。

  闫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了自认,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户别为家庭户口,理应参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其十级伤残的结论,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准确。误工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约定了日工资标准15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自认。被上诉人其余各项赔偿标准均合法。

  山西XX公司述称,山西XX公司承建由山西北辰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太原市晋源区当代MOMA沿湖城项目工程,与山西XX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山西XX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认定均没有合法依据,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不应支持。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XX公司、周XX共同赔偿闫XX住院伙食补助金2400元(待申请法院委托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XX公司、周XX承担。审理中,闫XX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山西XX公司、周XX共同赔偿闫XX伤残赔偿金6207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XX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山西XX公司,周XX是承包的山西XX公司工程七层楼房室内的抹灰,工地在晋源区当代MOMA沿湖城项目。闫XX经周XX介绍到该项目务工,主要从事工地施工工作,日工资150元。2018年10月15日闫XX在该工地7号楼二层推灰时,从高处摔下来受伤。事发后被工友送到山西黄河医院急救。于2018年10月16日转到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一审法院根据闫XX申请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闫XX所受损伤构成Ⅹ级(拾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闫XX系周XX雇佣,从事工地施工工作,闫XX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周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XX认可口头承包山西XX公司的工程,与山西XX公司没有关系,闫XX主张山西XX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闫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070元,符合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500元,按照雇佣时每天15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30天计38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680元。判决如下:1.周XX赔偿闫X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680元。2.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周XX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其口头雇佣了被上诉人闫XX,报酬为每天150元。故本院对周XX与闫XX并非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周XX应对闫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闫XX提供了其户口本原件,证明其为家庭户口。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执行。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定闫XX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XX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核减休息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闫XX约定的工资标准应核减休息日;因2018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878元,每日工资标准为55878元/365天(含休息日)=153元/天,故周XX要求核减休息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闫XX其他各项损失核定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张XX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XX


  • 2019-11-27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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