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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抢夺工程原因,触犯敲诈勒索罪,最后只判10个月

  • 刑事辩护
  • (2019)赣0104刑初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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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圣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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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XX,江西XX律师。

  辩护人林X和,江西XX律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XXX律师谭XX、林X和出庭为被告人李XX辩护,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日,熊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XX等人前往被害人江X1经营的位于本市青云谱区广州XX一钢管厂办公室,以被害人江X1抢了其工程为由,采用殴打、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江X1支付每平方米5元的工程业务介绍费,并要求支付2万元预付款,被害人江X1在逼迫下签署了协议,并将预付款通过李X2手机转入熊XX妻子姜XX(另案处理)账户内。

  被告人李XX于2019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XX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熊XX、李X1、汪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X1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汪X、江X1等人的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殴打、恐吓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熊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XX等人前往被害人江X1经营的位于本市青云谱区广州XX一钢管厂办公室,以被害人江X1抢了其工程为由,采用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江X1支付每平方米5元的工程业务介绍费,并要求支付2万元预付款,被害人江X1在逼迫下签署了协议,并将预付款通过李X2手机转入熊XX妻子姜XX(另案处理)账户内。

  被告人李XX于2019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X1、汪X、李X2、高X、江X2的证言,同案犯熊XX、姜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X1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前科记录,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恐吓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官礼芳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熊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 珺


  • 2019-12-25
  •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 被害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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