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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杨某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闽04民终20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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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杨某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田县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上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7517740。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大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92050元给杨XX。事实和理由:XX公司对工伤过程、十级伤残、已发生的医药费以及杨XX借支5604元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缴费基数和停工留薪期期限有异议:1.关于缴费基数,原审按5963元计算是错误的,杨XX2018年9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是5226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5226计算。2.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错误。根据杨XX的伤情具体情况来看,其仅为右中指末节骨折,不影响其正常行走,也不影响其日常生活,原审按工伤分类目录认定为3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应按30天计算为宜。

  杨XX辩称,1.杨XX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工资基数应当为5963元/月。首先,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数据,2017年度三明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63元/月,社保缴纳基数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纳,2018年度社保的缴纳基数为6600元/月。因此,XX公司主张的5226元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没有数据来源依据。其次,从举证责任上讲,XX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5226元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及6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事故前一年(2017年)三明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停工留薪期间3个月系按照法定最低标准计算,XX公司主张30天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间应当根据《福建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确认。杨XX因工伤致使右中指末节骨折,属于指骨骨折,法定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6个月,后续若需要取内固定物,停工留薪期可延长1-2个月。一审法院按照最低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间,已最大限度压缩杨XX的休息时间,XX公司主张的期间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杨XX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杨XX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3个月。结合杨XX住院治疗及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停工留薪期至少应为4个月,一审判决3个月系在杨XX所需必要的休息时间范围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无需向杨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92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起,杨XX为XX公司工作,岗位为挂钩工。2018年9月3日,杨XX在XX公司一采区+410水平二道提升车场开电瓶车时左手受伤。受伤后,杨XX先被送往上京镇卫生院治疗,后于9月5日被转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被诊断为:左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中指末节皮肤裂伤清创术后。2018年11月9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3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XX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拾级。2019年5月9日,杨XX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9年5月5日起解除杨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给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357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9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药费166元。2019年6月17日,劳动仲裁委作出田劳人仲案〔2019〕15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杨XX与XX公司劳动关系;2.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89元、住院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药费166元,扣除已付5604元,共计92050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住院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药费166元、XX公司已付5604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于2018年9月受伤,且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杨XX系上班后第二天就发生工伤事故,故杨XX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应按杨XX当月的缴费工资5963元计算,XX公司应支付7个月的工资,杨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741元(5963元/月×7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杨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9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XX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9元。杨XX的伤情为左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杨XX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杨XX于2018年9月发生工伤,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杨XX发生工伤前的工资待遇情况,对杨XX的工资,应按2017年三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63元计算,故杨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89元(5963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杨X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构成拾级伤残,现杨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杨XX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XX公司应向杨XX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89元、住院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药费166元,合计97654元,扣除已付的5604元,XX公司还需支付92050元,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杨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二、XX公司应向杨XX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89元、住院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药费166元,合计97654元,扣除已付的5604元,XX公司还应赔付920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9月杨XX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5963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杨XX十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所做规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缴费年度统筹地区规定时间内的职工工资为基数进行核定,对于杨XX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确认,因杨XX系上班后第二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就月工资数额无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以杨XX事故发生时当月的缴费工资5963元作为杨XX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杨XX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杨XX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缴费基数和停工留薪期期限计算错误为由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田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程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XX

  书记员王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0-03-11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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