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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8民终97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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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金、邱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南靖XX,住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邹XX,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系邹XX之兄),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审被告:龙岩市XX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6570088。

  法定代表人:赖XX,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XX(龙岩XX)E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361389Q。

  负责人:蓝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XX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275305A。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长安XX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854975R。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XX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邱XX、原审被告邹XX、龙岩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XX”)、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赔偿款78658.41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2019)闽08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提起上诉,请求少赔偿570507元;那么保险不足仅为688961.25元减去570507元为118454.25元,扣除原审被告邹XX支付180000元及上诉人支付50000元,则该案上诉人及邹XX有剩款111545.75元,该案被上诉人叶XX等五人应从原审被告中XX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上诉人及邹XX剩款111545.75元。2、本案保险不足仅为78658.41元,结合(2019)闽08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的剩款111545.75元,那么本案也有剩款111545.75-78658.41=32887.34元。

  邱XX辩称,沈XX诉求的(2019)闽08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即便是二审法院支持了少判570507元的诉求,在该案中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也超过了保险范围,因此不存在保险超额的问题。上诉人向另外一个当事人垫付的款项应由另案当中予以返还,不应在本案中抵扣,两个案件主体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本案受害人邱XX应当支付的判决金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邹XX辩称,邱XX的父母住上杭农村,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

  原审被告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答辩人不是该车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也从未在该车运营中获取利益,更不存在挂靠关系,这点在一审材料笔录中也可以得到验证,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被告邹XX也不是答辩人的职员,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闽F×××××车行驶证登记实际所有人为沈XX个人,按龙岩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法登记在个人名下,所以自然就无法将闽F×××××车的道路运输证由答辩人变更过户登记在沈XX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明确,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联XX辩称,同意沈XX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长安XX辩称,1、本案答辩人根据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汀公交重认字[2018]C00003号),长安XX公司所承保车辆闽D×××××为无责任。本案涉案车辆闽D×××××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为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4.20-2019.4.19),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闽D×××××号车仅承担无责任的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2、根据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闽0802民初9347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与2019年5月22日支付邱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7)1840元赔款,答辩人已完成履行赔偿义务。另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审被告XX公司辩称,其同意沈XX的上诉。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43.2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100元/天×32天)、护理费14222.85元(67420元/年÷365天×32天+67420元/年÷365天×90天×1/2)、误工费22165.48元(6742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00038元(500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213.28元(原告之父32009元/年×18年×10%÷4+原告之母32009元/年×19年×10%÷4+原告之子32009元/年×11年×10%÷2)、辅助器具费680.6元(轮椅费298元+拐杖费117.6元+坐便椅费用265元)、财产损失费1208元(眼镜损失费1108元+钱包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46931.41元,其中被告中联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120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01723.41元,被告长安XX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邹XX、沈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邹XX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西省瑞金市往福建省长汀县方向行驶,行经厦成线379KM+400M弯坡道施工路段,碰撞停放在道路施工的闽D×××××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刘XX,驾驶员张XX在道路外休息)、闽D×××××号轻型货车又碰撞行人叶XX、邱XX(本案原告),及压路机(车上乘坐蓝XX),造成叶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邱XX、蓝XX、刘X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汀州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907.85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8日),花去医疗费37941.4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颅脑外伤(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外伤,门诊随诊;门诊膝关节外固定支具制动2个月,股四头肌及踝泵功能锻炼;门诊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7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793.88元。另,原告因需要购买轮椅花去298元,购买腋拐花去117.6元,购买坐便椅花去265元。2018年10月3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原告邱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00元,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

  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8月2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82112XXXX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邱XX、蓝XX、刘XX不负事故责任。叶XX的妻子李XX不服该事故认定,于2018年8月5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要求原办案单位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2018年9月14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汀公交重认字[2018]C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邱XX、蓝XX、刘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的职业为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2018年7月至10月原告的工资照常发放。邱XX(1956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王XX(1957年7月4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含原告在内)。邱XX(2011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

  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XX,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业户名称为被告XX公司,被告邹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被告邹XX系被告沈XX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营业货车,被告邹XX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XX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联XX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就上述约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被告沈X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中“沈XX”的签名并非被告沈XX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被告中联XX确认,投保单中“沈XX”的签名非被告沈XX本人所签。后被告沈XX撤回笔迹鉴定申请。闽D×××××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李XX,该车在被告长安XX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压路机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XX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沈XX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事故造成叶XX一人死亡,蓝XX、刘XX、原告邱XX三人受伤,其中蓝XX、刘XX受伤轻微,并向本院表示不参与有关保险理赔款的分配。关于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闽D×××××号轻型货车的保险理赔款分配事宜,叶XX的亲属即叶XX、周XX、李XX、叶XX、叶XX与原告邱XX均表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另,叶XX、周XX、李XX、叶XX、叶XX表示若压路机应投保交强险,则不参与压路机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款的分配。叶XX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已在(2019)闽0802民初576号案件中确定,损失为169800余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00余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邹XX、沈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沈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643.2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2天,主张按6742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按14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80元(140元/天×32天)。参照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8天(90天-32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60元(140元/天×58天×5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8540元。六、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9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7月至10月原告的工资照常发放,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现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038元(50019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的父亲邱XX(1956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王XX(1957年7月4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原告的儿子邱XX(2011年10月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未满18周岁,三人均属被扶养人,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213.28元(原告之父32009元/年×18年×10%÷4+原告之母32009元/年×19年×10%÷4+原告之子32009元/年×11年×10%÷2)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251.28元(100038元+47213.28元)。九、轮椅费、拐杖费、坐便椅费用:原告主张轮椅费298元、拐杖费117.6元、坐便椅费用265元合理、有据,予以确认。十、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208元,依据不足,本不予确认。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其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相应鉴定费266.67元(800元×1/3)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的合理鉴定费应为2333.33元(2600元-26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邱XX、蓝XX、刘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XX与被告邹XX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邹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错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邹XX应当与被告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XX投保交强险,闽D×××××号轻型货车(无责车)在被告长安XX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XX、被告长安XX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赔偿。关于压路机(无责车)的所有人即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该规定,压路机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XX公司作为压路机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XX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联XX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XX、沈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XX提供的投保单上“沈XX”的签字并非被告沈XX本人所签,即被告中联XX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联XX以被告邹XX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造成叶XX死亡,蓝XX、刘XX、原告邱XX受伤,因蓝XX、刘XX受伤轻微,并向本院表示不参与有关保险理赔款的分配,故有关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邱XX和叶XX的亲属按损失比例分配。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6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食费1600元、护理费854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51.28元、轮椅费298元、拐杖费117.6元、坐便椅费用265元、鉴定费2333.33元,共计213398.41元。由于叶XX的亲属表示不参与压路机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款的分配,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再结合原告与叶XX的亲属关于保险理赔款的分配意见以及双方损失情况,本院确定闽D×××××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由叶XX的亲属享有30元、原告享有97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由叶XX的亲属享有10130元、原告享有870元;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叶XX的亲属享有300元、原告享有97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叶XX的亲属享有101300元、原告享有8700元;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叶XX的亲属享有897500元,原告享有102500元。据此,被告长安XX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0元,共计1840元;被告中联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00元,共计18400元;被告中联XX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拐杖费、坐便椅费用、鉴定费共计1025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78658.41元(213398.41元-12000元-1840元-18400元-102500元),该款由被告邹XX、沈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邹XX已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沈XX已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3658.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XX1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长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XX18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XX18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XX102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邹XX、沈XX、龙岩市XX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邱XX78658.41元,扣除被告邹XX已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沈XX已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邱XX53658.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为2502元,由原告邱XX负担592元,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122元,被告长安XX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邹XX、沈XX、龙岩市XX公司负担544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被告邹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挂靠关系,不认识邹XX。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邱XX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来看,涉案肇事车辆闽F×××××靠在XX公司,故一审认定“被告邹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查明:沈XX针对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9)闽0802民初576号案件已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了(2019)闽08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沈XX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邹XX受雇于沈XX,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沈XX。邹XX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停放在道路施工的闽D×××××号轻型货车后,闽D×××××号轻型货车又碰撞行人叶XX、邱XX及压路机,造成叶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邱XX等人受伤,两车和压路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沈XX针对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以“虽然本案叶XX的被抚养人叶XX、周XX自行投保养老保险领取一定的养老金、叶XX、叶XX领取一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审判决仍然依法将叶XX、周XX、叶XX、叶XX列入叶XX的被扶养人范围,并将该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列入本案赔偿款项中并无不当。沈XX上诉提出要求将叶XX、周XX、叶XX、叶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本案的赔偿款项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了(2019)闽08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并未支持沈XX关于应减少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0507元的上诉主张,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沈XX以其会减少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0507元为由,要求少赔偿邱XX赔偿款78658.41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林 静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丁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XX

  书记员张XX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9-16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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