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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4民终54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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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黄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597594C。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被上诉人黄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赔偿总金额为140090.31元,其中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78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5元、护理费14318.14元、鉴定费18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户籍地住宅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其于事故发生之前在嵩口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张XX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依法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XX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法院已查明张XX的护理期限为90天,却仅支持75天的护理费用,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3.张XX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且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8000元予以支持。4.张XX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支持。

  黄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1.清流县嵩XXxxx室的实际所有人系张XX的女儿张XX(已出嫁),且张XX的户籍所在地为清流县嵩XX,其在马排村长期从事种植烟草、水稻等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XX的护理期为75天,一审法院按照该评定意见计算张XX的护理费是正确的。3.张XX因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损伤状况及司法实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4.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XX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42022.36元;2.判令黄XX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8年1月7日10时许,黄XX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嵩XX往嵩口镇区方向途经一弯道时与相向的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事故造成黄XX车辆受损,张XX车辆受损,左腿受伤。2.2018年3月14日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认定:闽G×××××号小型轿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2018年1月8日张XX在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后于2018年4月2日出院。张XX伤情经清流县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内侧髁骨骨髓水肿;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花费医疗费15266.64元(应扣除医保18元)。4.2018年4月8日,张XX伤情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一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张XX因此支出鉴定费1820元。5.肇事车(闽G×××××)于2017年8月22日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6.张XX在清流县医院住院期间,黄XX为其垫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1629.5元。7.在诉讼中,XX公司对张XX的住院期间和护理期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清流县人法院指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由XX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8.张XX母亲魏XX于1930年7月31日出生,张XX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中:老大张XX、老XX生发、老三张XX、老四张东福、老五妹妹张XX。9.2014年底张XX入住于其女儿购买的清流县嵩XX,因务农需要,张XX也仍有在清流县嵩XX苦竹坑老房子居住。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张XX主张医疗费15266.64元(应扣除医保支付的18元,实为15248.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张XX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农民,至定残日前其未满75周岁,伤残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669.6元(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农民平均纯收入16,334.8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张XX的护理期间应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护理期为75天,并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其提出11931.78元护理费(75天×58068元/年÷365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XX住院治疗期间84天,计2520元(84天×30元/天)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问题。鉴定机构评定张XX的营养期为90日。张XX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4500元,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张XX因伤残等级等鉴定花费鉴定费182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为明确当事人的伤残程度、误工情况及后续治疗问题提供确定标准,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张XX花费鉴定费1820元系其自行前往鉴定所产生费用,该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XX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7.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张XX的就医和鉴定的地点、人数、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20元。8.关于误工费问题。张XX主张其误工费按58068元/年÷365天×150天计算为23863.56元。XX公司认为,张XX于2018年1月7日发生事故,于同年4月24日定残,误工107天,应按福建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58068元/年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7023元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张XX主张按25980元/年×5年×10%×1/4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7.5元。XX公司提出本案张XX的母亲有5个子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的抗辩,于法有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400.34元。10.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张XX主张其实际支出购买辅助器具80元,XX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XX一处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8000元。XX公司认为结合张XX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的抗辩,予以采信。以上各项合计89493.36元,其中由黄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629.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应由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XX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和承保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确定的数据,结合造成张XX住院的因素,黄XX为本起事故的肇事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因此,承保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949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残疾赔偿金32669.6元、护理费119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34元,误工费1702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244.72元,扣除黄XX代垫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629.5元,应实际支付给张XX72615.22元。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5248.64元。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黄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629.5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张XX负担759元,黄XX、中国XX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XX除对其是否仍有在清流县嵩XX苦竹坑老房子居住的事实持有异议外,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张X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实地调查核实,张XX有长期居住在清流县嵩XX镇xxx室,但农忙时仍有在其户籍地嵩XX苦竹坑老房子居住。张XX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主要以在户籍地嵩XX种植烟草及水稻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张XX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都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2.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张XX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不持异议,不再二审中对护理费问题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不再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结合张XX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张XX提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8000元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张XX所主张的伤残等级等鉴定费用1820元,系为确定本起事故中张XX的伤残程度等而由其先行垫付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张XX提出其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820元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XX支出的1820元鉴定费系其自行前往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属于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48.64元、残疾赔偿金32669.6元、护理费119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7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34元、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1313.36元。公安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明,载明本起事故应由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黄XX应对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X为肇事的闽G×××××号小型轿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依法应当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张XX赔偿86064.72元,扣除黄XX已经先行代垫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629.5元,XX公司实际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张XX赔偿74435.22元;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张XX赔偿5248.64元。黄XX先行代垫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629.5元,由XX公司在本案保险理赔款中向黄XX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5248.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黄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629.5元。”

  二、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残疾赔偿金32669.6元、护理费119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34元,误工费1702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064.72元,扣除黄XX代垫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629.5元,应实际支付给张XX7443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张XX负担108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学斌

  审判员  黄 涛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XX

  书记员陈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6-28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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