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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2民终173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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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XX25-27层、8B单元。

  主要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余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03民初18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XX公司赔偿余XX各项损失196311.84元(与一审判决差距35240.50元,请求改判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100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38.32元;护理费:18471.23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XX、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余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有误,应依法改判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余XX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凭证、银行等单位出具的五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余XX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改判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0019元×10年×11%=110041.8元。

  二、一审适用天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年为计算单位。本案中,根据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及余XX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可知,余XX父亲65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母亲60周岁,抚养年限20年,余XX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扶养人数为2人;余XX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为7周岁与1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7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32009元/年×17年×11%+32009元/年×3年×11%÷2人=65138.32元。

  三、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劳务报酬计算,余XX受伤后于漳州地区治疗与接受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漳州地区行业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标准应参照漳州地区标准,即福建省XX在岗平均劳动报酬67420元/年÷365天计算,即67420元/年÷365天×50天+67420元/年÷365天×100天×50%=18471.23元。

  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余XX系农村户籍,且居住于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实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受诉法院地行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

  李XX辩称,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XX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XX经济损失801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李XX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李XX和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200117.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22时23分许,李XX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时,与余XX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XX受伤的事故。余XX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贰万元;加强牛奶、虾皮等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等等。经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余XX进行鉴定,于2018年8月8日评定余XX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100日。闽D×××××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XX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李XX垫付余XX5000元;XX公司垫付余XX10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余XX的父亲余XX于1953年8月12日出生,余XX的母亲郑XX于1958年1月5日出生,二人育有2个子女。余XX育有2个子女,余XX于2010年11月29日出生,余XX于2017年3月23日出生。

  一审庭审中,余XX、李XX、XX公司确认余XX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234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余XX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的责任比例为30%。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李XX应赔偿余XX540元。

  余X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单位:元):

  综上所述,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余XX146611.34元,XX公司应支付李XX4460元。对余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XX各项损失146611.34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XX支付4460元;三、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余XX陈述其居住于农村。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酌定李XX的责任比例为30%,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各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余XX主张其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1日在漳州XX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载单位名称与落款印章名称不一致,且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余XX系农村户籍且居住于农村,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按照余XX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理费标准认定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XX

  代书记员 刘XX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5-24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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