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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福建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4民终29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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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福建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新XX59-60号地块4-5单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0600723。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387207X。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助,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女,1965年7月5日出生,驾驶员,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系建瓯市川石乡营勺村民委员会推荐),男,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69172XM。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36394XE。

  负责人:魏XX,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鑫XX)、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XX、岳XX、林XX、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华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助,被上诉人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林XX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免赔范围;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一审时经各方同意委托福建XX博司法鉴定所对非医保费用作出鉴定的金额为16754.33元,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有误。

  华鑫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项,并依法作出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殷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殷XX“私自出车”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缺乏事实依据。证人薛X与殷XX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殷XX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其系接受华鑫XX特定人员邓XX指示出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岳XX、殷XX系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办理私事,一审判决却认定系从事雇佣行为错误。3.本案XX殷XX在本起交通事故XX负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殷XX行为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应判决殷XX与华鑫XX承担连带责任。

  岳XX辩称,1.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并未明确约定驾驶员需要具备“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根据当前《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并未设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非法定的职业资格证书,更非保险合同XX所称的“必备证书”,平安XX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未生效,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岳XX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并不意味着平安XX公司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也从未同意其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XX公司应当对岳XX的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殷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鑫XX和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XX辩称,1.投保人投保时平安XX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职能部门针对道路运输的管理,驾驶员是否取得该资格证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2.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项目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平安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平安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华鑫XX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3493.96元;2.林XX对平安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8152.58元;4.殷XX、华鑫XX、XX公司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2月25日,岳XX、邓XX乘坐殷XX驾驶闽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自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至2246公里﹢15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驶的林XX驾驶闽H×××××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3)发生碰撞,导致殷XX、岳X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殷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XX承担次要责任,岳XX无责任。岳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三明市XX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4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86475.09元,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侧眼眶骨骨折,面部神经损伤,脑震荡,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影像学资料;2.避免颧部碰撞,不适及时复诊。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依据岳XX的申请,于2018年7月24日对岳XX的伤情作出鉴定,并出具福建广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0094号《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XX伤残程序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岳XX为此支付鉴定费1820元。XX公司闽G×××××3号车车主,其在XX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乘客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赵XX闽H×××××9闽H×××××挂号车车主,其在平安XX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XX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0元、乘客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已先行支付岳XX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岳XX主张的医疗费86475.09元。平安XX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也属治伤所必需的费用,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对条款内容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故确认岳XX花费的医疗费为86475.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岳XX主张每天50元,按照住院44天计算,为2200元。平安XX公司认为应当按30元/天计算。岳XX的主张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岳XX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平安XX公司认为应当以住院天数44天,每天30元计算。岳XX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认定岳XX的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44天+出院46天,每天30元)。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岳XX属于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福建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本案XX,岳XX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故岳XX的伤残赔偿系数确认为12%。据此,岳XX的残疾赔偿金为93602.4元(39001元/年×20年×12%)。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岳XX未提交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且其住院期间基本由家属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9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44天计算。据此,护理费为5590.51元(49694元/365天*44天)。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岳XX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住院期间确实需支付一定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元/天,即440元。

  6、误工费:岳XX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三处伤残十级,其于2018年2月25日受伤并入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4日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80天,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华鑫XX上班,每月工资3460元,误工费为20760元(3460元/30天*180天)。平安XX公司认为,岳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7月23日,为149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从业人员工资标准40543元/年进行计算;殷XX认为,误工费也应当按照住院44天+医嘱建休2个月,即108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岳XX的伤情和出院医嘱XX关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酌定误工期为124天(住院44天+90天),岳XX在华鑫XX上班,其与华鑫XX在庭审XX确认每月工资3400元,故误工费为14053.33元(3400元/30天*124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岳XX主张按10000元计算。平安XX公司认为,岳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法庭重新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岳XX三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灵都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才能抚慰岳XX心灵受到的创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岳XX提交的发票显示为肘关节固定支具310元,其出院诊断XX有“左肘关节脱位”的表述,故该项费用应予确认。

  10、鉴定费:鉴定费用是岳XX为确定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1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赵XX所有、林XX驾驶闽H×××××9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XX公司所有、殷XX驾驶闽G×××××3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XX车上乘客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岳XX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份额赔偿;再由XX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份额赔偿。本起事故XX林XX负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责任,并由林XX承担平安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殷XX负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责任。殷XX在从事雇佣活动XX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责任应由其雇主华鑫XX承担。殷XX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必要的份额的权利,是其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予以支持。岳XX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以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平安XX公司认为医疗费XX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岳XX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闽G×××××3号车所有人在本案XX存在过错,故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二次开庭时,林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岳XX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647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93602.4元,5、护理费5590.51元,6、误工费14053.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44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10、鉴定费1820元,合计215191.33元;二、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岳XX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岳XX各项损失共计28011.4元(215191.33元-1820元-120000元=93371.33元*30%);四、XX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岳XX20000元;五、华鑫XX赔偿岳XX各项损失45359.93元(215191.33元-1820元-120000元-28011.4元-20000元);六、华鑫XX赔偿岳XX鉴定费1274元(1820元*70%);七、林XX赔偿岳XX鉴定费546元(1820元*30%);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岳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由岳XX负担287.5元,林XX负担600元,华鑫XX负担1500元。鉴定费216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平安XX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2.XX公司的《投保人申明》一份,拟证明对于投保条款和免责条款投保人是知情的,也充分理解条款也愿意接受条款。经质证,华鑫XX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投保人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岳XX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殷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林XX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林XX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与案涉交通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安XX公司就“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其提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华鑫XX向本院提交了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殷XX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后认定殷XX所受伤害为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办理私事引起,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其私自出车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岳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书尚未生效,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殷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接到实验室送检员邓XX的指示才驾车外出,其本人无权过问出车事由,故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其就该份决定书正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平安XX公司、林XX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殷XX向本院提交殷XX与黄XX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系华鑫XX实验室的专职驾驶员,其出车不需要另行派车手续。华鑫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且该份证据也反驳了一审XX殷XX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平安XX公司、林XX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华鑫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黄XX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林XX向本院提供赵XXXX国农业银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平安XX公司认可林XX在未持有运输证的情况下仍进行赔付。平安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鑫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实无异议;岳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殷XX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平安XX公司、华鑫XX、岳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非医保费用是否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2.关于平安XX公司能否因林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3.关于殷XX出车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1.关于非医保费用是否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很明确,只以治疗需要为原则,并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只要是治疗必需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均须赔偿。因此,平安XX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平安XX公司能否因林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林XX驾驶车辆造成岳XX受伤的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且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条免责条款XX的“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并不明确。平安X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平安XX公司以林XX未取得营运从业资格证应免除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3.关于殷XX出车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殷XX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根据具体民事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予以认定。本案XX,殷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违法过失程度明显,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岳XX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殷XX的出车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看,殷XX出车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外,基于机动车辆的特性,其一旦上路行驶即为危险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负有高度谨慎注意和管理义务。华鑫XX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和员工疏于有效的监督管理,殷XX在上班时间,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和邓XX、岳XX外出购买土特产,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华鑫XX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和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华鑫XX的过失行为系原因条件,与殷XX的过失行为发生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岳XX同一损害的发生,应当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岳XX与殷XX均系华鑫XX员工,岳XX无偿乘坐殷XX驾驶的车辆外出购买土特产,且本次事故诱因之一也是岳XX外出购买土特产,故岳XX亦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以及原因力比例,对岳XX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林XX承担份额外应以殷XX、华鑫XX、岳XX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40%、40%、20%为宜。原审法院以殷XX“私自出车”行为是接受雇主华鑫XX特定人员邓XX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鑫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即:“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岳XX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647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93602.4元,5.护理费5590.51元,6.误工费14053.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44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10.鉴定费1820元,合计215191.33元;XX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岳XX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XX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岳XX各项损失共计28011.4元(215191.33元-1820元-120000元=93371.33元×30%);XXXX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岳XX20000元;林XX赔偿岳XX鉴定费546元(1820元×30%);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驳回岳XX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殷XX赔偿岳XX各项损失18143.97元[(215191.33元-1820元-120000元-28011.4元-20000元)×40%];福建省XX公司赔偿岳XX各项损失18143.97元[(215191.33元-1820元-120000元-28011.4元-20000元)×40%]”;

  四、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殷XX赔偿岳XX鉴定费510元(1820元×70%×40%);福建省XX公司赔偿岳XX鉴定费510元(1820元×70%×40%)”。

  五、驳回岳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XX国XX公司负担3740元,由殷XX负担517.5元,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51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谢学斌

  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XX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XX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http:?/??/?140.0.1.78?/?lib?/?twsy?/?XXX?gid=A8080&tiao=2"o"释义" "_blank?)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XX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4-15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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