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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宋某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闽06民终69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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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宋某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30169X8。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无须向宋XX支付39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事实和理由:1.宋XX的伤害是由于其自己违反操作规程,自身严重过错造成的,不应由XX公司为其承担责任;2.宋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630.58元,原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2000元有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审批中已由社保基金支付,不能重复要求。

  宋XX辩称,1.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即使职工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XX公司在长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自认宋XX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22000元。3.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社保基金报销至XX公司账户,但是宋XX并未从XX公司领取到相应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宋XX入职XX公司从事加工岗位工作。2016年3月1日,宋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月,至2016年5月19日。2017年10月30日21时左右,宋XX在XX公司车间操作机台作业过程中,右脚被倒下的板材砸伤,受伤后至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2017年11月24日,XX公司向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8日,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认字〔2017〕513号《关于宋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12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8年第五期﹞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宋XX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宋XX受伤后,XX公司共向宋XX支付费用8500元。2018年4月18日,宋XX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31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泰劳仲案〔2018〕58号裁决书,并于2018年6月5日直接送达XX公司。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和宋XX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XX公司无须向宋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XX入职XX公司从事加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宋XX在XX公司车间操作机台作业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至长泰县医院治疗,且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此,宋XX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XX公司和宋XX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于宋XX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8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认定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宋XX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结合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泰劳仲案〔2018〕58号庭审笔录来看,宋XX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出其月工资为5500元,XX公司也自认宋XX月工资为5500元,因此,宋XX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500元。XX公司在本案中又提出宋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0.58元,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宋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宋XX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有依据,XX公司应支付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5元(5091元/月×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8500元,XX公司还应支付宋XX39285元。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福建XX公司和宋XX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福建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XX39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并扣除福建XX公司已支付宋XX的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已由长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至XX公司账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XX公司是否应向宋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本院认为,宋XX所受事故伤害于2017年12月28日经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宋XX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出其平均月工资为5500元,并提供XX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XX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现在XX公司又提出宋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630.5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宋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宋XX的伤害于2017年12月25日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已由长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虽主张其已将该款支付给宋XX,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XX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宋XX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俞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XX

  书记员柯XX

  附件: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3-27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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