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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6民终44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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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XX1901-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5135678。

  主要负责人: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1995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被告:郑XX,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许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XX、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的数额不超过41610.3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2.4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陈X的伤情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属于轻度伤情,只要适当休息即可恢复健康,不会对其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造成损害,且其也没有对本案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陈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造成陈X两处十级伤残,这一永久创伤对其劳动能力造成极大影响,应驳回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许XX、郑XX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陈X经济损失合计120691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陈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7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许XX、郑XX对平安XX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12时16分许,许XX驾驶闽E×××××号小客车行驶至芗城区商业城西门货运场掉头时未让直行的由陈X驾驶的芗城Y2190号电动车先行,致使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42XXXX03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腓骨头);3.左胫骨外侧髁骨质挫伤;4.左侧交叉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脑震荡;7.左侧肩关节疼痛待查;8.鼻骨外伤骨折术后。2018年7月11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1.骨科周五上午、周四上午门诊随诊。2.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2、3、6、12个月),患肢避免负重并石膏外固定6-8周,根据随诊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及是否进一步治疗。1年后根据随诊情况返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建议休息2个月。另在2018年8月30日开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陈X门诊随诊,必要时二期行左膝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陈X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4136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29元。陈X花费电动车维修费691元。事故发生后,许XX向陈X垫付医疗费23000元,平安XX公司向陈X垫付医药费10000元。陈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9月2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载明:陈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项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5天,营养期评定为95天;误工期评定为2018年6月11日-2018年9月19日。为此陈X支付鉴定费1800元。闽E×××××号车辆于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车主为郑XX,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许XX驾驶。陈X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XX,属城镇居民。陈X的父亲陈XX于1942年6月21日出生,陈X的母亲孙XX于1948年7月20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陈X,次女陈X。陈X与其配偶于2005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陈XX。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980.5元/年,201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6742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陈X主张医疗费41367.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用药清单及陈X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为据,予以确认。平安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平安XX公司不得以超出医保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据此,本案非医保费用部分依法应由平安XX公司按责任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陈X在漳州市医院住院30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3.营养费4136.74元,依陈X支出的医疗费确认营养费为41367.4元×10%=4136.7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929元,陈X在漳州市医院住院30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5.出院后护理费6003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被鉴定为65天,陈X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67420元/年÷365天×65天×50%=6003元。6.误工费为18471.23元,误工期经鉴定为100天,即误工费为67420元/年÷365天×100天=18471.23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85803元,陈X的残疾赔偿金为39001.4元/年×20年×(10%+1%)=85803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陈X行左侧锁骨、左侧腓骨两处内固定物术,在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陈X取两处内固定物费用每处约需8000元,两处共计约需16000元,该两笔取内固定物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2.4元,陈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项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陈X的父亲陈XX、母亲孙XX生育两个子女,陈X与其配偶林XX生育一女陈XX。陈X的父亲陈XX于1942年6月21日出生,到鉴定时年满76周岁,应扶养5年,陈X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980.5元/年计算,即25980.5元/年×5年÷2×11%=7144.63元。陈X的母亲孙XX于1948年7月20日出生,到鉴定时年满70周岁,应扶养10年,陈X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980.5元/年计算,即25980.5元/年×10年÷2×11%=14289.275元。陈X的女儿于2005年10月26日出生,到鉴定时年满12周岁,应扶养6年,陈X妻子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980.5元/年计算,即25980.5元/年×6年÷2×11%=8573.565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从鉴定时起陈X每年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均大于或者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对陈X所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作相应调整,即在前五年,陈X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0.5元/年×11%×5年=14289.275元;第六年,陈X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0.5元/年×11%×1年=2857.855元;第七年至第十年,陈X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0.5元/年×11%×4年÷2=5715.71元,故陈X共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862.4元。12.电动车维修费691元,有相应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08163.77元。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42XXXX03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认定许XX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许XX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陈X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XX虽为肇事闽E×××××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无需对陈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偿陈X:误工费18471.2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29元+出院后护理费6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2.4元+残疾赔偿金50434.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陈X: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电动车维修费691元,以上合计120691元。扣除平安XX公司向陈X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故平安XX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陈X各项损失合计110691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陈X仍有损失:医疗费31367.4元+营养费41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5368.63元=87472.77元。事故发生后,许XX向陈X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该23000元与平安XX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中抵扣,并由平安XX公司退还给许XX。综上,平安XX公司应依约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陈X各项损失合计64472.77元。陈X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陈X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许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各项损失共计110691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X各项损失合计64472.77元(已扣除许XX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三、许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鉴定费1800元;四、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许XX23000元;五、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3.5元,由陈X负担25元,由许XX承担2218.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平安XX公司、陈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许XX、郑XX未提出上诉,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项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陈X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62.4元,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可以维持。许XX、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林XX


  • 2019-03-25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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