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9)苏8602刑初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晓红律师
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为被告人争取了缓刑。

案件详情

 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19)苏8602刑初5号

  被告人时某,男,1989年4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晓红,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刘晓红、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XX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XXX号“海之蓝”、第XXX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时某为制作和存储假酒,分别租赁了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XX和28号民房各一间房间。同时被告人时某从他人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和原料酒等,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小湖村28号制作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之后将部分制作好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存放在小湖村14号,并对外销售。2017年到2018年间,被告人时某销售给张X(另案处理)的“海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4050元;销售给吴某(另案处理)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0000元。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义德西苑4幢1单XX将被告人时某抓获。次日在制假现场和存储仓库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时某已经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564瓶、“天之蓝”白酒208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933元。经江苏XX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XXX号、第XXX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0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还认为,被告人时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时某行为目的是为了缓解家庭的经济压力,并非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主观恶性较小;二、时某使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制作假酒,客观上不可能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三、时某的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时某归案后的行为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十分后悔,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四、时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时某及其家人愿意尽最大努力去弥补其犯下的过错,积极筹措钱款,希望通过缴纳罚金来弥补被告人犯下的过错;六、被告人的家庭急需时某照顾,对时某从轻处罚可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以人为本精神。综上,希望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江苏XX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XXX号“海之蓝”、第XXX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XXX号“海之蓝”、第XXX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时某为制作和存储假酒,分别租赁了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XX和小湖村14号民房各一间。同时,被告人时某从他人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和原料酒等,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小湖村28号制作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之后将部分制作好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存放在小湖村14号,并对外销售。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时某销售给张X(另案处理)的“海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销售给吴某(另案处理)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万元。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义德西苑4幢1单XX将被告人时某抓获。次日,在制假现场和存储仓库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时某已经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564瓶、“天之蓝”白酒208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现场同时查扣了空酒瓶、包装箱、防伪码、物流码、空气压缩机等物品。

  经江苏XX公司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海之蓝”、“天之蓝”标识与第XXX号、第XXX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4.证人孙某、张X、吴某、赵X、乔X的证言;

  5.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6.被告人时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酒、空酒瓶、包装箱、防伪码、物流码、空气压缩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9-01-31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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