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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贠x劳动争议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9)甘01民终148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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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甘肃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贠x劳动争议一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XX(兰州中XX)45幢1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贠X,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因与贠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X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除此之外从未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除此之外,双方未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劳动合同》,从仲裁到一审、二审,再到发回重审,上诉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从未认可,因为该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单位印章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合法印鉴,该印鉴通过肉眼都能明显看出与上诉人合法公章不一致。即便是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发生了改变,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为何又要签订合同?更没有任何必要就工资变化事宜再单独另行签订合同,更何况合同期限与之前完全不同。显然,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逻辑。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不真实,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合同。

  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办理过解除合同及离职的相关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青海市场交接事宜》、《离职证明》等证据是其证明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办理交接手续的唯一证据。因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劳动仲裁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仲裁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证据上的上诉人印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证据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是伪造的。既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其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更谈不上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签署了《青海市场交接事宜》,更不可能出具《离职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完全忽略鉴定结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显然属于认定错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亦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第三方上海西XX子公司就职。截至本案上诉之时,被上诉人仍未办理任何离职或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在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显然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

  三、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提成奖金的行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加盖印章出具过《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除离职前的部分工资因被上诉人注销银行卡原因导致没有支付外,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奖金提成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销售提成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从仲裁到审判,上诉人自如至终没有认可。首先,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这份证据,该证据上的印章也并非上诉人的合法印章。其次,这份证据不符合常理,书写和陈述的口语逻辑是第一人称,陈述主体应为被上诉人。既然是被上诉人陈述和书写,理应由其个人签字,根本无需上诉人盖X。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恰恰相反,竟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而无其个人签名,显然对于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再次,如果正如被上诉人所称,该证据系上诉人向其出具让其签字,那么在其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为何该证据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第四,更为关键是的,根据对该证据内容的打印文字与印章加盖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来看,能够明显看出加盖印章在前,而打印文字内容在后,显然不符合文件打印和加盖公章的正常行为逻辑。第五,即便存所谓的提成奖金,那么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其财产作出了弃权处分,如今又主张权利显然缺乏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贠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在青海销售医疗器材,《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中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在青海的工作业绩,而且销售人员具有提成奖金也是非常普遍的,之前上诉人公司也一直给被上诉人发提成奖金。上诉人声称印章是假的,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说明》和《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一致,所以符合上诉人单位的行文逻辑。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4000元/月×2.5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及7月的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判决被告履行给原告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协助义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基本工资为2800元每月,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具《职工自愿放弃补缴社保的申请》,自愿放弃补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社会保险。2017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期限定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每月4000元。2017年8月5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签订了《青海市场交接事宜》,同年8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职申请并出具了《离职证明》,同时被告出具《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说明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6月及7月的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但该说明原告未签字。2017年10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补缴社会保险等。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85.36元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提成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应按照本人当月应发工资的金额,在扣除本人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后,支付原告工资1685.46元,但因原告注销工资发放的银行卡,致使支付工资的转账未能成功,被告无主观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过错;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诉请,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解除的,故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中无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7年6月、7月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的《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被告虽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提出该证据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非本单位所盖,但被告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递交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这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该证据可以确认2017年6月、7月原告确实存在有销售提成奖金为42500元,且被告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故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履行给原告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协助义务的诉请,依法由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书面要求转移自己社保、人事档案到具体的单位或部门的申请后十五日内办理相关协助手续。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奖金提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协助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义务,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贠X工资1685.46元及奖金42500元;二、被告甘肃XX公司在收到原告贠X向其提交书面要求转移自己社保、人事档案到具体的单位或部门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办理相关社保、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承担。

  二审中,XXX司提交了贠X在职期间的收入明细,证明该公司并未拖欠其奖金提成。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只是基本工资,没有将奖金列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只有XXX司的公章,没有贠X本人的签字,系XXX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贠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司是否应支付贠X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贠X主张XXX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8月15日加盖了XXX司公章的《关于自愿放弃奖金提成的说明》,该证据上“说明人”一栏打印了贠X的名字,但贠X本人并未签字。从该书证的内容看,《说明》以第一人称所写,系贠X个人向XXX司就放弃2017年6月及2017年7月的销售提成奖金所作的单方说明,是由贠X向XXX司呈交的个人意见,无需XXX司认可或者确认,而贠X作为出具该书证的一方,在该书证上并未签字,反而由接收该书证一方XXX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不符;《说明》中奖金提成的构成,也系贠X单方陈述,并没有XXX司的核算认可。在仲裁阶段以及两次一审中,直到本次二审庭审中,XXX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认可,而贠X则认为该书证与之前双方之间形成的《关于职工自愿放弃补缴社保的申请》在行文习惯上是一致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书证的行文习惯并不相同,放弃奖金的说明是贠X单方向XXX司作出的说明,而放弃补缴社保的申请是贠X与XXX司共同向兰州市城关区社保局出具的书面申请,该申请上由申请人贠X签字,经办人程XX盖X,单位XXX司加盖公章,放弃补缴社保的申请因双方共同签字、盖X确认而合法有效,而放弃奖金的说明上贠X本人并未签字,如果该证据确实由其向公司提交,则原件应由接收方XXX司持有,但是该证据原件由贠X持有并向法庭提交,有悖常理;而且,对于奖金提成的构成和数额,在说明中也只有贠X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能够证明其销售业绩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XXX司财务部门的核实确认,因此,贠X仅凭此证据要求XXX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甘010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要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才能履行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XXX司在接到贠X申请后办理相关社保、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XXX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贠X工资1685.46元;

  三、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贠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邢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雷婧

  书记员魏XX


  • 2019-07-03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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