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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京0105民初968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威振律师
减轻损失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6879号

  原告:陈XX,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裴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陈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姓名)、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XX,王XX,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尹威振、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126383.62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564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226.41元、财产损失2690元、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外按照50%比例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王XX驾驶×××号车辆和原告乘坐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王XX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和交通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小店村西XX,王XX驾驶×××号车辆和苟中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苟中华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8年3月29日共计18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胸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3万元,住院费125767.62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616元。原告提交3400元(17天)护理费发票,24元护理用品收据,另要求按照每天180元计算73天的护理费。2018年7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226.41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交宣汉县凤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籍分别。原告提交2017年3月到2018年9月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XX的居住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1943年9月27日出生,母亲,1948年12月25日出生,有6个子女,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定额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2190元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另估算了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每月60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提交2726.13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给原告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原告按照50%主张,本院支持,保险责任外由王XX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48天的该项费用,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财产损失,原告修车费用过高,本院酌减。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王XX垫付的2726.13元,其中应由原告承担的1363元,本院作为王XX的已付款扣除,另1363元由人保北分直接理赔给王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X医疗费6009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2元,以上共计95164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X鉴定费1613元(已支付1363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1363元;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刘XX负担21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228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宋XX


  • 2018-12-0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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