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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纪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9)云刑终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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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龙、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刑终1048号

  原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XX,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双柏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鸿,云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X,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景洪市。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X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XX、纪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云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XX、纪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代XX、纪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代XX、纪X在云南省勐海县XX附近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分别藏匿于云K×××××小轿车副驾驶储物盒及后备箱左右夹层内,由纪X驾驶该车前往景洪市。同日23时许,在景洪市XX,纪X将云K×××××小轿车交由顾XX(不起诉)驾驶,代XX、纪X乘杜X(不起诉)驾驶的云K×××××小轿车在前探路,当该车行至昆磨高速普文服务区,代XX换乘顾XX驾驶的云K×××××小轿车,其间,纪X多次电话通知代XX、顾XX警察检查情况。次日7时许,当两车行至元江县老公路边时先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云K×××××小轿车副驾驶储物盒及后备箱左、右侧夹层处查获四块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494.02克。经鉴定,查获的四块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代XX、纪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5494.02克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现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云K×××××福克斯轿车发还车主鲍进强,云K×××××长安福特轿车发还车主杜X。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XX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XX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代XX不排除被胁迫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代XX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纪X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一审认定纪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代XX、纪X在云南省勐海县XX附近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494.02克后,将毒品藏匿于云K×××××小轿车副驾驶储物盒及后备箱左右夹层内,由纪X驾驶该车前往景洪市。次日7时许,纪X乘杜X驾驶的云K×××××小轿车在前探路,代XX乘顾XX驾驶的云K×××××小轿车在后,当两车行至元江县老公路边时先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车辆轨迹信息、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云K×××××行车记录仪SD存储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佐证。上诉人代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纪X亦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XX、纪X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代XX首起犯意,并邀约纪X参与。纪X积极准备运毒车辆,二人接取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汽车储物盒及后备箱左右夹层内,由纪X在前探路,代XX携带毒品在后。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均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代XX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运输毒品,且数量大,一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代XX不排除被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毒品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管控范围,处于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已经形成。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纪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纪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经查,纪X经代XX邀约便积极参与毒品犯罪,并组织车辆,与代XX一起接取毒品后藏匿于汽车隐秘部位,之后在前探路。此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行车记录仪SD存储卡记录、通话清单、车辆轨迹信息、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纪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代XX、纪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黎昌荣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姚 永

  二〇一九年九月××日

  书记员  吴XX


  • 2019-09-17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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