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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软件逾期交付违约,及时通知解除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 (2018)鲁01民初109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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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及时通知对方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 2、就对方的违约行为及时固定证据

案件详情

  原告XX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某某XX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XX省济南市中XX

  民 事 判决 书

  (2018)鲁01民初1092号

  原告:XX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丽,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某XX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XX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某某XX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丽,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软件开发费预付款13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软件的罚款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原、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某某企业数据库及网格化办公系统软件,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发期限、项目造价、付款条件、项目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支付软件开发预付款1375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交付软件,构成严重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项目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项完全不成立。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原告却没有履行义务从而导致了软件无法按时交付。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软件的研发工作,与原告及其认可的本项目的负责人员建立了微XX群,专门组织相关人员负责本软件核心数据库部分的开发工作。然而工作开始后不久却经常出现原告负责人拖延、无故刁难等问题。虽然原告有种种违约情况,但是被告出于商业道德,还是完成了软件总体的开发工作,详见网址: ,并且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功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核对软件功能,但原告无故拖延,导致软件开发进度停滞,以至于无法完成交付软件。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前期软件开发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导致软件没有按时交付的责任不在被告一方。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某某公司(合同乙方)与某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内容略。2018年4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137500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邮寄发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为,某某公司至今未交付软件,已严重违约。《软件开发合同》自即日起解除,限两个工作日内退还预付款并协商解除后事宜。某某公司庭审中认可2018年6月21日收到该通知,亦同意解除合同。

  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60万元,经营范围为XX息科技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微XX聊天记录、解除通知函、天眼公司的工商登记XX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投入试运行。被告2018年4月10日收到预付款,至今仍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亦约定,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公司辩称是因为原告拒不提供数据库标准值,导致延期。但从被告公司提供的微XX聊天记录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XX。因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应返还原告合同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某某XX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

  二、被告XX某某XX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37500元及利息(以13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XX某某XX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XX某某XX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某某

  审判员  李某某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某某


  • 2018-10-11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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