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诈骗案

  • 刑事辩护
  • (2015)大刑二初字第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恒律师
检察院原起诉罪名为信用卡诈骗及诈骗罪,涉案额度1000余万元,建议量刑无期徒刑。最终判决为诈骗罪,涉案额度80余万元,量刑十年有期徒刑

案件详情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二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X,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高恒,辽宁XX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大检未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X以房屋垫款出证和民间借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高额回报,先后分别向多人借款。同时,被告人李X还向史X1、郭X1、王X1等人借用XX银行、XX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11张,冒用史X1、李X2、郭X1、王X1名义刷卡套现,其中部分款项借给他人用于玩黑彩和赌球。2014年4月,辽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王X2后冻结了被告人李X农业银行尾号2717的信用卡,被告人李X遂又借用李X1、郭X1、史X1等人的XX银行、XX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7张。在资金链断裂,已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继续冒用史X1、郭X1、王X1、辛X等人名义刷卡套现用于归还各种借款,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偿还。经鉴定被告人李X使用史X1等人信用卡余额合计为-XXX.04元,其中使用前余额-17150.71元,本金人民币-XXX.52元,银行各项费用-668458.81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对其使用史X1、郭X1、王X1等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以做民间借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史X1、郭X1、王X1等人借款,史X1、郭X1、王X1等人是将信用卡借给其使用,且其有还款能力,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除提出上述与被告人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请求宣告被告人李X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X的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持卡人均明知被告人李X从事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均认可李X使用案涉信用卡的行为,且均明知李X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仅仅是由于资金链周转问题导致无法按期还款。

2.被告人李X作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未收到银行任何形式的催收;被羁押前其逾期还款的期限均未达到恶意透支的法定期限。

3.本案至今没有银行报案,尚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

4.如若本案认定被告人李X的行为系信用卡诈骗,本案案涉信用卡持卡人均明知被告人李X使用信用卡的方式且通过被告人李X的行为获取了高额利息,放任被告人继续使用,亦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5.被告人李X没有虚构其从事房地产生意等事实,没有隐瞒不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X1等被害人均系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认知能力,未对李X的借款事由进行核实即将信用卡借给李X使用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X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以做小额贷款、房地产生意和房屋买卖垫款业务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李X1、郭X1、王X1借款,取得被害人所持信用卡后套现、消费,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82.292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李X以做小额贷款和房地产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以承诺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李X1借款,李X1将持卡人为辛X的4张信用卡交给李X使用,李X透支本金人民币52.5154万元,透支后无法还款,共计支付给李X1、辛X17万元,实际占有35.5154万元。

(二)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X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承诺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郭X1借款,郭X1将其本人持有的4张信用卡交给李X使用,李X透支本金人民币42.64404万元,透支后无法还款,共计支付给郭X113万元,实际占有29.64404万元。

(三)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X以做房地产生意及房屋买卖垫款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承诺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王X1借款,王X1将其本人持有的2张信用卡交给李X使用,李X透支本金人民币33.133万元,透支后无法还款,共计支付给王X116万元,实际占有17.1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1陈述,2014年3月认识了李X,李X以做小额贷款和房地产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约定利息每月0.6%,其相信了李X承诺的利息回报。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除借给李X人民币35万元外,还把其舅舅辛X名下的4张信用卡借给李X使用,李X共透支了55万元。2004年6月份,收到李X支付的利息现金9000元。

2.被害人郭X1陈述,李X说做房地产生意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办理了4张信用卡给李X使用,额度一共45万元。到2014年9月4张信用卡都透支了,银行打电话催缴还款时,李X电话关机,其找不到李X。

3.被害人王X1陈述,李X说做房地产生意及房屋买卖垫款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给予回报。2013年年初开始,其借给李X2张信用卡,额度一共40万元。其将信用卡借给李X时未约定利息,李X没有还过本金。2014年9月开始李X再未还款,再联系李X时李X不接听电话,之后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在得知李X被抓后报了案。

4.证人辛X证实,李X骗了其外甥女李X1的钱,其中一部分是通过其名下信用卡透支骗取的。

5.证人唐某证实,2014年4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XX,李X1借给李X现金10万元以及一张10万元的信用卡,李X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份李X给其打电话借款时说因为王X2打黑彩被抓,李X与王X2的账户有资金往来,所以李X的账户也被冻结了,到处借钱周转。

6.证人王X2证实,其依靠玩黑彩和赌球为生,李X知道其打黑彩和赌球,李X共计借给其100余万元,大部分被其挥霍于打黑彩和赌球。

7.证人任某证实,李X知道瓦房店西郊XX欠其80多万元,2013年初李X到公主岭监狱见其并与其协商把工业园区欠款要回来给李X使用。其同意并给李X出具了授权书,后来听说李X从瓦房店西郊XX要走了42万元,故李X欠其42万元。

8.证人郭X2证实,2014年9月李X资金不良,将10余张信用卡交给其帮忙“养卡”,卡主有史X1、王X1、辛X、郭X1,史X1的卡于2014年10月被史X1取走,剩下的卡被李X派来的一名陌生男子取走。

9.证人寇X证实,2012年以后和李X没有经济往来,现在和李X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经济纠纷。

10.证人马某(李X妻子)证实,2007年至今李X做民间借贷。家中没有见过李X留下的借条、借据等债权债务凭证。2014年1月李X把其名下8张信用卡拿走,共计透支七八十万元。

11.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大科司会鉴字【2017】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1借给李X使用的账户名为辛X的4张信用卡使用前余额为99元,本金-525055元;郭X1借给李X使用的4张信用卡,本金-426440.4元;王X1借给李X使用的2张信用卡,使用前余额-9997.59元,本金-341327.59元。

12.李X1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文字检验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9月20日李X签署借条从李X1处借款,其中叙明信用卡55万元(以其实际消费为准)。

13.王X2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X与王X2有次数频繁、有零有整的资金往来。书证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X2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X将所借部分款项提供给王X2进行非法活动。

14.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房屋查询结果,转移登记传递单,车辆多项查询结果,李X、李X4及李X妻子名下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实,李X名下现无房产,其妻子名下房产已被查封,小型汽车已被登记转籍,李X及其妻子名下银行账户无余额。

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所述的顾X已经死亡,赵X无法联系。

16.案件来源、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

1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的自然身份状况及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4的情况。

18.被告人李X供述,其是以个人名义做民间小额贷款的,2014年4月份资金出了问题,其告诉李X1有钱放在他这儿可以给高利息。2014年4月25日李X1在星海广场附近借给其一张信用卡,2014年5月到7月,又以同样理由分3次从李X1处又借了3张信用卡,4张信用卡的卡主都是辛X,信用卡里的钱被其用POS机刷出来之后垫付欠别人的信用卡钱和偿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时,因没有办法偿还李X1钱,就把手机号码换了。这么做就是因为当时资金链断了,想通过这个方法弄点钱维持资金周转。使用这4张信用卡共计给付利息17万元。

郭X1知道其往外放贷,有4张信用卡给其使用,每月支付2.5%的利息,4张信用卡共透支45万元。其共计给付利息13万元。

王X1知道其是做民间贷款的,2013年6月王X1办了2张信用卡交给其使用,其承诺给2.5%月息。2014年11月份以后没有再向王X1的信用卡还过钱。其共计给付利息16万元。

对于本案中的钱X只承认打借条和收据的钱,这些钱X有偿还能力。其对外有债权,其中任某欠其400多万元,赵X欠其300多万元,顾X欠其70多万元,寇X欠其15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向史X1借用账户名为史X1、李X2的信用卡8张,信用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3.765412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X供述,其向史X1借款446.5万元,还向史X1借过9张信用卡,通过这9张信用卡透支的钱也都包括在这446.5万元里面。向史X1借的9张信用卡,都是给2.5%的月息,共计给了利息69.3625万元,偶尔还给她存过房贷,还用过王X2的XX银行卡给史X1打过钱,王X2、郝X也帮其给史X1打过款。

2.证人史X1证实,三年前其认识李X,李X说他做房地产生意,资金紧张,急需帮忙周转资金,并承诺给其好处费,让其办理信用卡给李X使用,透支的款项由李X来偿还。2013年8月份李X将其名下7张信用卡及其儿子李X2名下2张信用卡取走,从2014年9月开始银行陆续给其发透支信息,银行打电话催缴还款时其找李X,李X电话关机。

其XX银行卡上李X汇款的791333.71元都是李X的还款,王X2、曲某账户转入其账户的439200元,应该也是李X给其的还款。

3.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大科司会鉴字【2017】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史X1借给李X使用的9张信用卡中8张信用卡形成欠款,8张信用卡使用前余额-7252.12元,本金-XXX.24元。

4.案涉史X1、李X2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案涉9张银行卡在借给被告人李X后使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中,涉及被害人李X1、王X1、郭X1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涉及史X1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X的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李X作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未收到银行任何形式的催收,被羁押前其逾期还款的期限均未达到恶意透支法定期限,至今没有银行报案,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被告人李X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使用案涉信用卡透支,系经李X1、王X1、郭X1等持卡人同意,故被告人李X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被告人李X被羁押前,逾期还款的期限尚未达到恶意透支法定期限,不构成恶意透支,因此被告人李X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李X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不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李X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X没有还款能力,虚构做小额贷款和房产生意并许诺给予高额利息的好处向李X1、王X1、郭X1等人借款,李X1、王X1、郭X1等人均是在被李X虚构的事实欺骗,信以为真的情况下将信用卡交给李X使用;相关证人证言及银行往来明细均能证实李X通过信用卡套取资金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借给他人玩黑彩和赌球,部分款项被其用于归还各种债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匿。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X1等被害人应当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认知能力而未对李X的借款事由进行核实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X退赔被害人李X1人民币35.5154万元,退赔被害人郭X1人民币29.6440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X1人民币17.13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焱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薛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国红(代)


  • 2017-11-26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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