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XX公司与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2019)川0525民初721号
原告:古蔺县XX公司,住所地:古蔺县金兰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854195F。
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古蔺县XX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王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体育中XX灯光球场房屋(文体局29、30号门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存续期间未支付的房屋租金525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交付完租金之日止,每日按年租金总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每日以68元计算的租金及每日按年租金总额3‰计算的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体育中XX灯光球场(文体局29号、30号门面),面积59.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营业房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金共计为75000元。租金分三次付清,三期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日支付租金总额的40%,2017年1月1日支付30%,2018年1月1日支付30%。如逾期一星期未支付则每日按年租金总额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在支付了22500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的52500元租赁费。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归还房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原告国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徐XX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七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体育中XX灯光球场(文体局29号、30号门面),面积59.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营业房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金共计为75000元(即年租金为25000元)。租金分三次付清,三期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日支付租金总额的40%,2017年1月1日支付30%,2018年1月1日支付30%。如逾期一星期未支付则每日按年租金总额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在支付了22500的租金后,就再未支付剩余的52500元租赁费。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却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相关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徐XX租用原告国资公司所有的房屋后,应依约缴纳租金,租期届满应返还房屋。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被告徐XX在支付了22500元后就再未依约缴纳房屋租金,也未退还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并支付租金5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届满(即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房屋至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每天按68元计算的房屋租金,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星期未缴纳房租,被告需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每年支付年租金25000元的30%,即每日为21元较为适宜,因被告已按时支付第一期租金,逾期之日应从第二期开始一星期后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支付租金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年租金总额3‰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21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徐XX未到庭应诉和举证,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古蔺县XX公司与被告徐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体育中XX灯光球场(文体局29号、30号门面)房屋腾交给原告古蔺县XX公司;
三、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XX公司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525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68元计算的租金,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以上所有房屋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21元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古蔺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莉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熊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