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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吉0702民初5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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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5454号

  原告:李XX,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吉林XX律师。

  被告:李X,女,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中国XX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851.9元(46851.9元+13000元)、护理费13764.05元[161.93元/天×(35天+50天)]、误工费23067.5元[184.54元/天×(3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0344元(301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24元,合计171824.69元。以上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12时许,原告李XX在宁江区乌兰XX(松原市XX路段)由东向西过马路,被告李X驾驶吉JXXX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乌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驾驶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前在房地产公司上班。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李X辩称:我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64.24元,应当在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及市场价值,请法院依法裁判。

  XX公司辩称:李X驾驶的吉J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16.67元(3500元/月÷30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赔付50天;交通费应提供发票;手机损失没有相关照片及正规购买发票予以证实,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住院医疗费43518.14元(其中李X垫付2000元)、门诊检查费3164.26元(均由李X垫付);2019年5月29日,原告复查花门诊检查费166.7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6849.16元。对于李X垫付的医疗费5164.26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从李X应付赔偿款中扣除。2、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李XX2019年4月22日出院后误工期限90日;李XX护理期限50日;李XX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应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原告已在前郭县XX居住一年以上。4、原告提供其与松原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一份、松原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误工费应按照房地产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84.54元计算。XX公司认为,《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16.67元(3500元/月÷30天)计算。5、原告提供李X在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李X证实原告被撞之后,手机丢失;佳讯XX手机连锁二店佳讯手机大卖场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购物凭证复印件一枚,证实原告手机购买时价格为4499元,原告按照现在的手机价值主张3499元。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不同意赔偿。6、原告父亲李XX,出生于1943年6月13日,母亲刘XX,出生于1946年6月13日,二人居住于农村,共育有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起事故的成因及李X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李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0日,鉴定意见并未写明为原告2019年4月22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该护理期限应是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需总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中关于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依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为每月3500元,每年依工作表现调整,所有津贴均已包含在基本工资内,不另行支付,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原告工作日的约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16.67元(3500元/月÷3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房地产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84.54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手机购买于2018年,但其提供的是2019年2月1日出具的购物凭证复印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手机丢失或损坏,故本院不予保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849.16元、护理费8096.5元(161.93元/天×50天)、误工费14583.75元[116.67元/天×(3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0344元(301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24元[父亲李XX1082.6元(10826元/年×5年×10%÷5人)、母亲刘XX1515.64元(10826元/年×7年×10%÷5人)],合计154171.65元。以上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96.5元、误工费14583.75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24元,合计100822.49元。余款53349.16元,由李X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7344.41元,扣除李X为原告垫付的5164.24元,李X尚应赔偿原告32180.17元。鉴定费3300元,由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XX赔偿款32180.17元;

  二、中国XX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XX赔偿款100822.49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鉴定费3300元,由中国XX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XX


  • 2019-10-31
  • 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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