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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王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冀09民终6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亚男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图们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91年5月24日,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邢亚男,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发区吉林省XX工业地产项目承包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XX,组织机构代码:578XXXX6572。

  法定代表人:朱修中,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任XX、吉林省XX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杨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XX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图们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公职人员,参与协调被上诉人任XX与吉林省XX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宜,是履行图们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非与吉林省XX公司、王XX系合伙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任XX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XX公司、杨XX、王XX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其提供的证人徐某、任X1、任X2都与任XX具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也未证明吉林省XX公司、杨XX、王XX有口头合伙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是错误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吉林省XX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吉林省XX公司不可能与杨XX、王XX建立合伙企业。4、201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任XX在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吉林省XX公司、杨XX、王XX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吉林省XX公司、杨XX、王XX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与任XX无直接利害关系,任XX不是案件适格当事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任XX的上诉,维持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任XX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沧县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其作出判决是违法的。

  任XX辩称:1、上诉人从个人账户中代表公司转账给任XX,其实质是代表公司向任XX付款,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有合作和合伙意见表示,上诉人王XX与吉林XX原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李XX关系密切,且从沧州到吉林图们市长期居住,并代付款项。其实质是帮助基业公司共同完成公司开发的吉林图们经济开发区厂房建设,虽然营业执照中并未体现出他的名字,但从其帮助基业支付李XX、孔XX、胡XX等施工人员的工资款和材料款,足以证实其与基业公司之间为合伙的关联关系,另一上诉人杨XX自称是代表图们经济开发区政府代付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政府代付、代发工人工资应当由劳动人事部门如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和完成,而并不能由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杨XX个人生活所经常使用的银行账户进行,应当开设新账户予以完成,从杨XX的银行账户显示,杨XX不但向任XX支付款项,还将基业公司转交杨XX的代付款项中的82万余元转入杨XX另外一张个人账户,此外还支付了姜XX、刘XX的材料和工资,姜XX实际身份为吉林XX的副总经理,刘XX为吉林基业另外公司的施工人员和材料供应商。2、2013年11月12日,杨XX个人账户接到吉林XX转入的150万元,其只向任XX支付了50万元,其余款项留用或转入杨XX的XX储蓄账户,这显然与其自称的作为第三方临时农民工工资是不相符的。3、原审证人与任XX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工程结束后任XX与相关证人早已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在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任XX曾在基业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法院立案,但该法院并未立案,也并未出具正规的通知书,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编号,任XX在王XX的户籍所在地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事宜。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下旬,原告任XX与被告基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任XX垫资承建该公司在吉林省图们市地产项目中公租房和三个车间的土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基业公司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且不能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导致该工程于2014年3月份全面停工,且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和供货商的材料费。另外,2013年11月12日,杨XX个人账户(62×××63)转入15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3日杨XX向原告任XX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转入杨XX另一XX储蓄账户(62×××43)82.130085万元。2013年12月6日,杨XX个人账户(62×××63)转入10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XX又通过本人的银行卡账户(62×××63)向原告支付了99.95万元工程款。2014年7月12日杨XX个人账户(62×××63)存入现金1.5万元。其中2014年8月6日杨XX将5014元转入其另一账户(46×××22),2014年9月5日将5000元转入姜XX账户(62×××16)。另查,被告王XX个人账户流水类似于杨XX的个人账户流水,有大量的资金汇入及转出。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XX请求确认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XX、杨XX应就个人账户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辩解,并证明自己个人账户涉及本案的资金来源于基业公司,而且此项资金是替基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XX、杨XX至今未能就此款项的具体事宜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XX公司与被告王XX、杨XX系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XX、杨XX提交了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审原告任XX在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吉林省XX公司与杨XX、王XX系合伙关系,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图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与任XX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任XX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任XX对上述裁定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并未立案,也并未出具正规的通知书,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编号,任XX在王XX的户籍所在地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事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XX已就本案同一事项在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均已作出具有明确案号的正式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现任XX以同一事项在沧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且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依法应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任XX;上诉人王XX、杨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穆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XX

  • 2019-03-2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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