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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成都XX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川01民终10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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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XX、成都聚能花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0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聚能花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聚能花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未查证。首先,对《照片资料目录》中的资料是否在尹XX手中的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对文XX是否已将争议资料移交公司员工曹X未查清,对争议资料是否是曹X遗失等未予以核实,文XX的证言恰好能证明尹XX已将《照片资料目录》中的资料交还给公司,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其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中董事会决议及通知为投资公司单方出具,不排除为本案炮制,XX通知单及短信记录不能证明争议资料在尹XX处。投资公司举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投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的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尹XX的上诉理由仅就某一片面证据进行陈述,其系推卸责任,违背客观事实。

  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XX返还投资公司的重要资料,包括在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堂XX公司)复印的,并由其办公室主任签名的所有资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投资公司与聚能签署的“定金协议”、“认购协议”;投资公司的“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重要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成立,尹XX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5年2月7日尹XX被免去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015年3月28日尹XX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尹XX在投资公司任职期间,保管了一套属于投资公司所有的资料,资料包括金堂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资料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吴XX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详见投资公司提供的《照片资料目录》)。2017年7月31日,投资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向公司股东尹XX发送通知,将担任投资公司原总经理期间所保存的金堂XX公司文件资料,以及投资公司的文件、协议等资料,在七日内全部交回公司。2017年8月9日,投资公司向尹XX发出《通知》,要求其按上述董事会决议,在2017年8月16日前交回相关资料,但尹XX至今未向投资公司移交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董事会决议、通知等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尹XX被免职后未将其保管的公司资料移交给投资公司。对于具体有哪些资料,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照片资料目录》记载的资料,其他资料无证据证明。尹XX辩称有吴XX签名的各项资料已交回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公司催收,尹XX未将相关资料移交给投资公司,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投资公司主张由尹XX返还相关资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尹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投资公司返还相关资料(详见《照片资料目录》);二、驳回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即从金堂XX公司复印并由吴XX签名的资料是否在尹XX处,本院经审查分析如下:投资公司陈述,上述资料由其股东文XX从金堂XX公司复印后交给尹XX保管,后投资公司要求文XX做尹XX工作让其交回资料,尹XX将资料复印后交给文XX拍照,而原来由吴XX签名的资料仍在尹XX处。为证明上述主张,投资公司申请文XX、曹X出庭作证。文XX陈述,其找尹XX拿资料,尹XX将一套资料交给文XX,文XX在自己家中对资料进行拍照后,将资料交给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曹X;至于尹XX拿给文XX的资料是吴XX签名的那套,还是再次复印的一套,文XX称“有一部分是再次复印的有部分本身就是复印件”“是否是原来那套资料我不清楚了”。曹X陈述,其没有收到文XX交给她的资料,只收到文XX通过微信发的资料照片。上述投资公司陈述与文XX证言不吻合,且文XX证言与曹X的证言也不一致,特别是文XX不能确定其找尹XX拿回的资料是否为吴XX签名的那套,因此不能根据上述陈述和证言确认该套资料仍在尹XX处。此外,董事会决议和通知是表明投资公司有要求尹XX交回资料的意思,但本身不能作为认定资料在尹XX处的依据;而短信记录显示,在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尹XX交回资料时,尹XX既未对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明的资料予以确认,也未回复要将哪些资料交回公司,故短信记录也不足以证明投资公司的主张。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从金堂XX公司复印并由吴XX签名的资料在尹XX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资料有权主张他人返还,但公司对资料由他人占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判决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将来也难以执行。一审法院判决尹XX返还《照片资料目录》上的资料,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尹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聚能花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成都聚能花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 嫘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9-27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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