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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郑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川0121民初4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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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与郑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XX

  (2019)川0121民初4783号

  原告:刘XX,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郑X,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XX5、6、7、8号。

  负责人:向元光。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郑XX、XX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4382.9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搭乘郑X驾驶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金堂县右侧的川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金堂县XX医院、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川省康复中心住院及康复治疗。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因郑X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XX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X辩称,原告因无偿乘坐郑X的车辆导致受伤,两人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且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不予认可;郑XX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郑XX、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30日,郑X驾驶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谢X、刘XX、杨X,由赵镇平安XX方向沿十里大道往北一横方向行驶,02时40分,行驶至金堂县外道路时,该车前部与余燕驾驶停于路右侧的川C×××××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尔后又与路边树木及万方街302号发艺时尚秀理发店发生碰撞,造成郑X、杨X、刘XX、谢X受伤,车辆、房屋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杨X、刘XX、谢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刘XX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5月20日转入金堂XX医院治疗,当日16:30分出院;2017年8月23日至9月15日期间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1日至11月2日期间在四川省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1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刘XX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刘XX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刘XX存在颈椎椎间盘轻度突出,2017年4月30日所受损伤是目前伤残后果的主要原因。”

  三、郑XX系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刘XX在林洪养殖场从事管理工作,月薪3000元不等;刘XX与黄X有住房一套,位于金堂县;郑X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务工证明、房产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X的驾驶行为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XX作为乘坐人员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同时考虑到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故确定由郑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刘XX系本车乘坐人员,其损失不属于本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此,刘XX要求郑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郑XX、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发票计算,即45154.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6天、每天50元计算,即4800元;

  3、营养费按110天、每天20元计算,即2200元;

  4、护理费按186天、每天120元计算,即2232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

  6、误工费按186天、每天100元计算,即186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计算,即332160元(33216元×20×0.5);

  8、鉴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26734.29元,由郑X赔偿60%,即256040.5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支付236040.57元。因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XX236040.57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刘XX负担826元,被告郑X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斯烊


  • 2019-11-25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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