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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曾X、曹X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21刑初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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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XX、曾X、曹X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2019)川012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金堂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曾X,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金堂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XX,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金堂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XX,四川XX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曾X、曹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曾X、曹XX及辩护人唐兰媛、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伙同被告人曹XX于2018年4月开始,由曾X提供捕鱼机(赌博机),曹XX提供茶楼包间摆放捕鱼机,在淮口镇兴淮大道XX楼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2018年5月,被告人贺XX加入合伙经营“茗缘坊”茶楼,并加入捕鱼机赌场经营,截至被查获时,共计营利约7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各分得2000余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曾X、曹XX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XX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曹XX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曹XX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曾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史某、秦X、李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保管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案件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曾X、曹XX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XX、曹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贺XX的辩护人提出的贺XX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明知涉案茶楼内设置有赌博机,仍积极参股并参与经营,作用较明显,不属从犯。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曹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共同非法所得的赌资赃款7000元予以追缴、没收。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雯雯


  • 2019-04-28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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