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张XX、伍XX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金堂县XX
(2018)川0121民初1760号
原告:张XX,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张XX,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伍XX,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文X,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罗X,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三中园区金中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成都市XX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张X。
被告:黄XX,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林XX,女,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尹XX,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伍XX、文X、罗X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黄XX、林XX、尹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XX、张XX、伍XX、文X、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XX公司、黄XX、林XX、尹XX共同返还位于金堂水城XX18、19、20号商铺,并承担相关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明知股东大会决议水城商会大厦一层18、19、20号商铺由“酒店公司”购买,购买价为XXX元,并且在公司已决议解散、停止经营,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仍以XXX元的低价转让上述房产,恶意减少股东清算后可分配的财产总额,造成全体股东损失达XXX元,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收益权利;黄XX、林XX、尹XX作为XX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股东会决议,恶意作出房产转让行为,损害股东利益,已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XX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分析,本案应当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规定,由于XX公司现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张XX、伍XX、文X、罗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吉成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唐 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