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曹XX与向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川0121民初45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兰媛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曹XX与向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XX

  (2018)川0121民初4506号

  原告:曹XX,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被告:向XX,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金堂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与被告向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向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向XX、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499.42元;2.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由向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19时00分,向XX驾川A×××××9号普通摩托车由高板四角山向高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乐路32KM路口时,与刘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并搭乘曹XX相撞,造成曹XX、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XX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XX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标准;曹XX的误工期以10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为宜。曹XX支付鉴定费2300元。XX公司系川A×××××号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XX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四川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400元。曹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向XX辩称,1.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除刘XX应承担30%责任外,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搭乘刘XX未登记的电瓶车上路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因此曹XX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2.曹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曹XX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发票联原件,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7720元/年为标准计算,天数为105天(评残前一天);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出院后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系数和年限无异议;被抚养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曹XX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

  XX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普通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损失: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医疗费票据无报销联原件,不予认可;其他同意向XX的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曹XX的陈述一致。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刘XX系本起事故中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的所有人,曹XX当庭自愿放弃其对刘XX的赔偿请求。向碎容系曹XX之母,1945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贺XX系曹XX之子,2004年10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金堂县平桥乡平桥学校8年级1班。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后右肩部及右上肢禁止负重,出院后全休3月,休息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至少需一人护理;3.出院后加强右肩部外展功能锻炼……5.患者门诊复查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在8000元左右。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具有较大的过错;刘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并搭载成年人上路,在紧急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制动不良、车身失衡等现象,其行为与本案中曹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人身损害后果不能排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XX具有一定的过错;曹XX明知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号牌可能具有安全隐患仍搭乘该车,且其系成年人搭乘二轮电动车,不符合《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电动车载人的规定,其自身也具有过错,故向XX、刘XX及曹XX本人均应对本起事故中曹XX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综合考虑各侵权人及受侵害人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向XX承担70%赔偿责任,刘XX承担20%赔偿责任,曹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曹XX自愿放弃要求刘XX承担赔偿责任,故曹XX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向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损失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向XX、曹XX各按70%、30%的比例承担。

  关于本案所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曹XX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报销联原件,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损失,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根据曹XX的伤情及医嘱,确认为20元/天×(19+90)天=2180元;4.参照医嘱,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5.护理费参照医嘱,确认为80元/天×(19+90)天=872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曹X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等因素,确认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向碎容为21991元/年×7年×10%÷4人=3848.43元;贺XX为21991元/年×4年×10%÷2人=4398.2元;8.误工费,曹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为2400元/月÷30天/月×(19+90)天=872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伤残鉴定费2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75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88440.63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101490.6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限额部分为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限额。故本院确定由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98440.6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50元及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3050元,由向XX承担2135元,曹XX自行承担30%即915元。

  综上所述,曹XX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赔偿款98440.63元;

  二、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赔偿款2135元;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曹XX负担428元,被告向XX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XX


  • 2018-12-03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