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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城市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辽1481民初2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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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城市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81民初2869号

  原告:兴城市XX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532710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铨,辽宁XX律师。

  被告:任XX,女,1995年8月1日出生,住辽阳市。

  原告兴城市XX公司与被告任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解除;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培训费6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兴城XX经营教育培训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原告雇佣的托管教师。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建立劳务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7年9月18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原告相关的培训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兴城XX经营教育培训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原告雇佣的托管教师。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建立劳务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批准擅自离职,除交纳原告每月3000元培训费外,还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017年9月18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及原告陈述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故应认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擅自离岗,双方的劳务合同已无现实履行之可能,应予解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被告擅自离岗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主张的1万元并未超过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培训费6000元,该项虽为合同约定条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对被告进行培训发生费用方面的证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在本院已经支持违约金的同时,不宜再支持该项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城市XX公司与被告任XX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XX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11-20
  • 兴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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