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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0106民初10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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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0784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四川XX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杨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邓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邓XX归还借款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邓XX承担。事实及理由:杨XX于2016年6月2日向邓XX出借40万元,此后邓XX归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12月22日,邓XX向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XX25万元整,同日邓XX向杨XX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3月开始偿还借款。但邓XX至今从未归还借款。

  被告邓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邓XX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杨XX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0×××79向邓XX转账40万元。杨XX陈述邓XX归还了15万元本金后,2016年12月22日,邓XX向杨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XX人民币25万元,同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还清:2017年3月30日还3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3万元、2017年9月30日还3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3万元、2018年3月30日还3万元、2018年6月30日还3万元、2018年9月30日还3万元、2018年12月30日还4万元。杨XX陈述邓XX从未归还过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无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作为直接借款凭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邓XX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或借款金额不属实,故本院确认邓XX尚欠杨XX借款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故杨XX要求邓XX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XX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杨XX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邓XX应按照年利率6%向杨XX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杨XX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XX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邓XX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廷君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谭芳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9-02-25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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