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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四川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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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某某、四川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谭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案件事实,割裂了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谭XX出具的《家装工程款收条》、《家装工程结算清单》及证人宣某证明谭XX所住房屋装修费的诉求是事实,不应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XX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谭XX装饰装修费,侵犯了谭XX的合法权益;2.XX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谭XX提供的《家装工程款收条》、《家装工程结算清单》的内容、金额不合法或不真实,装修费的产生是客观事实。XX公司一直拒付该装修费严重侵犯了谭XX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而判决错误。

  XX公司辩称,1.证人宣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家装工程款收条》、《家装工程结算清单》系补写,不清楚具体费用,因此宣某的陈述及上述单据不能证明装修费用产生的客观事实;2.2006年4月3日谭XX搬离案涉房屋时,并未就装修费对XX公司作出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主张装修费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3.即便谭XX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XX公司也并不知情,根据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便产生了也应由谭XX自行承担。

  谭XX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谭XX房屋(温江区柳城镇万春路303号1幢2单XX住房)的装饰装修费用共计87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5日,XX公司与谭XX签订《职工住房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办修建住宿楼按员工享受住房待遇规定分配到户。按集资收费标准2.5万元交集资款。如需装修、装饰,在不影响整体结构的情况下,征得公司同意后即可实施。在十二年内谭XX享有房屋居住权。2005年7月15日,谭XX向XX公司出具退房领款收条,载明收到XX公司退还住房款等共计27985元。装修费用未详。本人在2006年4月30日前,将住房退还给公司。搬迁时间明年底前,装修房费搬前协商。2018年4月25日,XX公司起诉谭XX,要求其搬离公司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后谭XX陈述其已于2006年4月30日腾退搬离房屋,XX公司撤诉。庭审中XX公司对谭XX陈述搬离的时间予以认可,谭XX陈述其与XX公司法人的父亲尹XX系好朋友,尹XX说会帮其解决装修费事宜。谭XX提供宣某出具记载时间为1998年、2004年的收条、结算清单拟证明装修支出,证人宣某出庭证明谭XX所住房屋装修的事实,且当庭陈述其出具的收条、结算清单系近期补写,具体装修费用记不清了,大概六万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一、谭XX主张的装修费因仅有证人宣某出具的收条、结算清单证明,且证人宣某已当庭陈述该证明材料系近期补写,其对装修费用具体多少已记不清楚,故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未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谭XX对其装修费具体支出未有证据证明。二、依据谭XX出具的退房领款收条,谭XX应于2006年4月30日前腾退房屋交还给XX公司XX公司,在搬离前协商房屋装修费事宜,现谭XX、XX公司均当庭表示谭XX已于2006年4月30日前腾退了房屋,且XX公司据此在另案中撤回了要求谭XX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故一审法院认为,谭XX在搬离房屋时就享有向XX公司主张协商房屋装修费事宜的权利,但谭XX截止目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就该款项进行了催要,故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元,由谭XX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谭XX围绕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丛X、屈X、高X、雷X出庭作证,拟证明谭XX主张装修款的诉讼时效从未断过,起止时间为2007年到2018年3月初。并提交证据1.1998年装饰装修票据10张(2018年7月26日宣某补开);2.装饰装修票据1张(2018年7月27日宣某补开),拟证明装修费用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

  XX公司质证认为,1.所有证人证言证明谭XX找公司协商解决装修款之事均系通过谭XX陈述所知,类似传来证据属于谭XX自己的陈述。且每个证人证明节点恰好是每一年,也未免太过巧合,有虚假证言的嫌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作为证据的11张票据均是补开的,在一审中即可补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谭XX实际支付了这笔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谭XX就其请求XX公司应给付装修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谭XX提交的《职工住房合同》、《退房领款收条》仅载明了“装修房费搬迁前协商”,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XX公司、谭XX双方就装修款给付达成一致协商。在装修款给付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不能得出XX公司已经负有装修款给付义务的结论。其次,谭XX提交的证人宣某出具的装修款收条、结算清单、收据均系近期补写,且谭XX称该费用产生于1998年且均系现金给付并无支付凭证,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未达到谭XX主张装修费用为87000元的证明目的。第三,双方明确约定在搬迁前协商房屋装修费事宜和2006年4月30日已经搬迁情形下,谭XX就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谭XX于二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指向的基本内容为听谭XX说要找XX公司协商装修款事宜,且相关证人均系谭XX的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达到谭XX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

  纵观谭XX提供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明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于本案中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认定因举证不能对谭X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骥

  审判员  赵锋

  审判员  冯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X


  • 2018-12-03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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