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与邹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543号
原告:蒋X,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69岁,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系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X,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蒋X与被告邹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人工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平武县美好家园二期工程项目,被告承诺项目完成就支付所有的人工费。但工程完成后人工费并未结清,在原告多次追讨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25,000元,于2018年10月前付清。目前,该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还拖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邹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蒋X人工工资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平武工地,10月份之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8,000元,目前还欠原告17,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欠条、微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由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1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月利率2%,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李道星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