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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都江XX某某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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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川01民终1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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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都江XX某某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康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XXXX厂。住所地:都江XXXX(XX集团建材厂内)。

  经营者:罗XX,男,汉族,194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44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XX。

  法定代表人:朱XX。

  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贯XX)因与被上诉人都江XXXX厂(以下简称XX厂)、李XX、肖XX、张X,原审第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XX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贯XX的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XX厂的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肖XX、张X,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贯XX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厂对华贯XX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XX、肖XX、张X与XX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对华贯XX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是肖XX、李XX以个人名义与XX厂的经营者罗XX签订的,合同价款也是李XX与罗XX核算的,与华贯XX无关,没有证据证明罗XX有理由相信肖XX、李XX有代表华贯XX签订合同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李XX非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买受人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华贯XX欠付XX厂货款及质保金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本案中XX厂与肖XX、张X于2011年6月29日、8月20日签订的《收方单》,本案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李XX、肖XX、张X与XX厂签订的案涉合同对华贯XX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XX厂辩称:1、李XX、肖XX、张X与XX厂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华贯XX;2、由于李XX、肖XX、张X在案涉结算单上没有载明履行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应当自XX厂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故XX厂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肖XX、张X,原审第三人XX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作为需方的“川苏科技产业园另十万安置房二工区”(以下简称二工区)与作为供方的XX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末尾需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由李XX签名,同时张X、肖XX也在空白处签名,并加盖“温江XX建材经营部”公章。供方处由XX厂经办人员吴X签名。温江XX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为李XX。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产品名称:轻质墙板、水泥板、沟盖板。2、按需方要求生产制作。轻质墙板在需方工地包安装。水泥板、沟盖板由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验收交货。由需方负责塔吊及起吊设备。以上合同签订后,XX厂按照合同提供水泥制品。2011年8月23日,双方对施工量进行收方,形成《川苏科技产业园二期另十万村民安置房11#—26#楼烟道、散水盖子、3D板收方单》,载明:单价、工程量,合计完成总产值175961.2元,已支付借支81000元,扣除质保金1242元,应付总款93719.2元,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肖XX在该《收方单》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栏签名。何XX在“收方人”一栏签名,签字时间载明为2011年5月13日。江XX在“统计人”一栏签署“属实”,签字时间载明为2011年5月13日。李XX在财务一栏签署“工程部确定方单属实”,签字时间载明为2011年6月29日,张X签署“属实”,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双方对以上款项结算后,XX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

  原审另查明,华贯XX原企业名称为四川XX公司。2010年4月10日,李XX代表华贯XX与都江堰XX厂经营部(案外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地点为川苏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安置房二工区工地。2012年4月11日,华贯XX与都江堰XX厂经营部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2)都江民初字第831号,调解中,华贯XX确认欠江堰柳龙铸造厂经营部货款数额及给付期限。原审法院还受理张XX诉华贯XX、李XX、肖XX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都江民初字第1949号,该案中李XX代表华贯XX与张XX(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未加盖华贯XX公章,原审法院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X、肖XX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并判决华贯XX支付张XX货款,华贯XX不服该判决后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61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还受理四川XX公司诉华贯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都江民初字第2112号,原审法院认定李XX、肖XX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并判决华贯XX支付四川XX公司工程款,华贯XX不服该判决后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另外,(2013)都江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17日,四川XX公司出具《川苏科技产业园二期另十万村民安置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二页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厂向本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函、百度网页上搜索的华贯XX工作人员名单、吴XX的当庭证言、(2012)都江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6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XX厂与李XX、张X、肖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李XX、张X、肖XX虽然加盖温江XX建材经营部公章,但提供的水泥制品,实际供货于川苏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安置房二工区工程,温江XX建材经营部不是实际买受人。XX厂根据李XX、张X、肖XX的要求提供水泥制品,该买卖合同系XX厂与李XX、张X、肖XX发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XX厂系个体工商户,以该字号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主体适格。关于华贯XX是否应向XX厂支付工程款,李XX、肖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0年4月10日,李XX作为华贯XX的授权代表与都江堰XX厂经营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进行了履行,加盖了华贯XX的公章,并且2012年4月11日,华贯XX与都江堰XX厂经营部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川苏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安置房二工区工程系华贯XX承建的事实以及李XX作为华贯XX代理人的表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应由华贯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未加盖华贯XX公章,李XX、肖XX虽不是华贯XX员工,但根据案涉工程由华贯XX承建的事实,以及XX厂提供的水泥制品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地并与肖XX、张X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李XX、肖XX、张X的行为系代表华贯XX与XX厂发生,亦足以使XX厂有理由相信李XX代理华贯XX购买建筑材料,以及李XX、张X代表华贯XX办理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李XX、肖XX、张X的行为代表华贯XX,故华贯XX关于应当由李XX、肖XX、张X向XX厂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XX厂与肖XX、张X、李XX结算确认的货款,华贯XX尚欠原告水泥制品款93719.2元,一年的质保期已满,加上质保金1242元,华贯XX共欠XX厂94961.2元,XX厂诉请华贯XX支付该笔货款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后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华贯XX抗辩XX厂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4、关于李XX、肖XX、张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XX厂主张李XX、肖XX、张X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XX厂主张的资金利息。华贯XX于2011年8月20日确认欠水泥制品款,其拖欠不付,造成XX厂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因此,XX厂主张华贯XX给付资金利息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日,XX厂主张的水泥制品款93719.2元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2011年8月2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242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质保期届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6、关于XX厂主张XX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其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且XX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XX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厂支付水泥制品款94961.2元;二、华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厂支付资金利息(1、货款以本金93719.2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质保金以本金124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74元,由华贯XX负担。

  根据对原审随案移送证据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两点:1、XX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XX厂主张华贯XX承担案涉买卖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评述认为:

  1、关于XX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XX厂提供的《收方单》应视为供需双方对案涉货款的结算,根据收方单载明内容,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华贯XX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华贯XX上诉认为XX厂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XX厂主张华贯XX承担案涉买卖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认定XX厂与李XX、肖XX、张X签订的案涉合同对华贯XX具有法律约束力系因李XX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对华贯XX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情形中,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只是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造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权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法律使该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关系的后果。表见代理基本构成要件有三个:其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XX厂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收方单》、付款委托函以及网页华贯XX工作人员名单以及另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XX厂与李XX、肖XX、张X签订了案涉合同;收方单证明李XX等人确认XX厂的供货事实及相关款项金额;委托付款函证明华贯XX曾委托XX公司向XX厂的代理人吴X支付过材料款,网页名单证明肖XX系华贯XX工程师,多份另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合同载明的需方为华贯XX承建的工程项目以及李XX曾代表华贯XX就案涉工程从事过其他民事活动。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肖XX、张X代表华贯XX与XX厂签订案涉合同,且该合同的需方处加盖了“温江XX建材经营部”印章,XX厂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XX厂要求华贯XX承担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厂主张款项及利息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合同系XX厂与李XX、肖XX、张X三人签订,该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买方责任。关于付款金额,李XX等三人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了应付款项及质保金数额。本案中,李XX、肖XX、张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故本院对XX厂依据合同及《收方单》主张的款项金额及利息予以支持,李XX、肖XX、张X应当连带支付XX厂9496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XX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起止认定,本院认为,货款93719.2元应当自《收方单》最后签字人肖XX签署时间2011年8月23日的次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质保金1242元应当从案涉工程竣工后一年质保期满时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即93719.2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242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质保期届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另外,XX厂主张XX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其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XX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XX、肖X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XXXX厂连带支付水泥制品款94961.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1、应付款93719.2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应付款1242元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都江XX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合计4948元由李XX、肖XX、张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刘玉琬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XX


  • 2016-09-13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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