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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行与杨X、白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辽0103民初74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隋新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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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杨x、白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7433号

  原告:X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1。

  负责人:陈XX,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

  被告:白X。

  委托代理人:隋新,辽宁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杨X、白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王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XX、何XX、被告白X委托代理人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30XXXX0247),并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39XXXX0192),双方约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带看合同的内容。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批准为被告办理借款金额35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进货。还款帐户为62×××76,放款帐号为62×××7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利率为月1.34%。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此笔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本付息。依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0项(2)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第31项(3)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3648.36元,利息34023.06元,罚息24111.44元,复利5377.63元,合计

  397160.49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另根据双方签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之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333648.36元,利息34023.06元,罚息24111.44元,复利5377.6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

  397160.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白X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X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借款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被告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二仅是在借款合同中做为配偶一方签字,即做为一般信息登记,并没有实质意义,同时也未向原告出具过类似还款承诺书等的文件,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2、在2013年5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借款时间晚于离婚登记时间,因此该笔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一向原告借贷的生意红贷款其申请条件为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法人代表或第一、第二大股东,以考虑经营的经营时间和能力为条件,借款时偶配是否签名知悉,不是贷款条件之一,同时,该借款合同贷款条件第33条第二项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30万元,超过30万元为经营贷款,本案中贷款额35万元,是被告一为企业经营进行的贷款,同时该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发放一个月后,应向出借人提供资金使用凭证,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一个人借款并用于企业经营。借款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出借款人仅为被告一一个人。综上,被告二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杨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货,被告白X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经核准后,原告下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批准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额度借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34%,被告由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在该通知书客户签名处在被告杨X签名处,被告白X也分别签名。上述申请及通知书下发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杨X发放了该35万元贷款。但被告杨X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33648.3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X、白X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白X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核准书通知书”上杨X配偶一栏签字时二人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离婚证书、转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XXX与被告杨X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依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杨X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X与杨X共同偿还贷款的请求,因被告白X不是共同借款人,其虽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字,但签字时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现也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系被告二人共同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白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33648.36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借款本金333648.36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不超过法律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莹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6-11-23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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