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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马X2、马X1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浙02刑初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盛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浙江省宁波市中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XX。系被害人张X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2,女,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XX。系被害人张X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1,女,汉族,2014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XX。系被害人张X2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1的法定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XX。系马X1之父。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马XX的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和义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汉族,1993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盛汉、冯XX,浙江XX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马X2、马X1以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X、代理检察员姚嘉伟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马XX的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王盛汉、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张X2(女,殁年26岁)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经常发生吵架,杨XX曾因此割腕、跳河。2017年12月10日晚,杨XX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48号华宏小店找张X2,张X2态度冷淡。当晚,杨XX在附近超市购买尖刀一把,又回到华宏小店附近过夜。

  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XX携带尖刀至丹西街道华XX等候张X2。8时许,杨XX趁张X2带女儿出门之际上前拉住张X2,张X2见状呼救并让女儿逃跑。杨XX持刀连续捅刺张X240余下,致张心脏、双肾、肝脏、脾脏等多个重要器官破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大失血死亡。随后,杨XX躲进宿舍楼张X2房间内,用刀割腕,后被民警发现送医院抢救。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马X2、马X1请求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其因被害人张X2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X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购买刀具的目的是为防身,其听说被害人另有男朋友,其怕遇到他吃亏。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没有意见,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综合考量案发前后以及作案当时的事实情况,足以确定被告人杨XX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因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杨XX作案后主动拨打110电话,虽未打通电话,但也未逃离现场,且在公安民警敲门并表明身份后,其积极配合打开房门接受公安民警的处置,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愿意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杨XX的犯罪有其家庭背景等因素,其刑事责任能力存在合理怀疑,并申请对杨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侦查机关对于本案的犯罪工具的提取、保存,在程序上存在问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X罚当其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张X2(女,殁年26岁)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经常发生吵架,杨XX曾因此割腕、跳河。2017年12月10日晚,杨XX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48号华宏小店找张X2,张X2态度冷淡。当晚,杨XX在附近超市购买尖刀一把,又回到华宏小店附近过夜。

  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XX携带尖刀至丹西街道华XX等候张X2。8时许,杨XX趁张X2带女儿出门之际上前拉住张X2,张X2见状呼救并让女儿逃跑。杨XX持刀连续捅刺张X240余下,致张心脏、双肾、肝脏、脾脏等多个重要器官破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大失血死亡。随后,杨XX躲进宿舍楼张X2房间内,用刀割腕,后被民警发现送医院抢救。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马X2、马X1因被害人张X2死亡遭受了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的亲属自愿代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该款现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尖刀及多处血迹等物证痕迹;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XX后,依法查扣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鞋子及手机等物品。相关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杨XX辨认后,确认系其犯罪地点无异议。

  2.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张X2系被锐器所伤,致心脏、双肾、肝脏、脾脏等多个重要器官破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大失血死亡。

  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相关提取鉴定检材笔录,证明①所送检的案发现场厨房柜面上血迹、厨房地面上血迹、客厅地面上血迹、房间过道地面上血迹、走廊地面上两处血迹,犯罪工具尖刀的刀刃部尖端一处血迹、刀刃部中段一处血迹、刀刃部末端一处血迹、刀柄部前端一处血迹、刀柄部末端一处血迹,杨XX外套左前襟一处血迹、外套右袖口一处血迹、外套左袖口一处血迹、裤子右小腿部位一处血迹、裤子左膝盖部位一处血迹、裤子腰部前方一处血迹、右脚鞋前端一处血迹、左脚鞋前端一处血迹,案发现场菜刀刃部前端一处血迹、菜刀刃部中段一处血迹、菜刀刃部末端一处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杨XX所留;②所送检的案发现场走廊地面上的血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张X2所留;③所送检案发现场房门内侧把手上血迹、柄部背侧中段一处血迹、犯罪工具尖刀刀柄部有标记侧中间螺丝钉周围血迹检出人血成分,不排除由被害人张X2与被告人杨XX的STR分型混合形成;④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害人张X2是张X1和马X2的生物学女儿;⑤所送检的被害人张X2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成分。

  4.证人刘X(XXX的业主)的证言,证明其和其丈夫是在华XX厂旁边开卷帘门店的。案发当日8时左右,他们还在店内睡觉,张X2女儿妙妙过来找其,说“奶奶,你送我去上学”。其就起床了,因不知道妙妙在什么地方上幼儿园,其就打张X2的电话,但电话没人接。其就到华XX厂员工宿舍楼的张X2住处楼下喊,也没有反应,于是其就上楼去找张X2。其刚上三楼,就看到张X2躺在走廊上,身边还有一滩血,其当时吓坏了,连忙下楼找到门卫,跟他说张X2出事了,叫他快打110报警,然后门卫就报警了。

  5.证人严X(华XX厂的门卫)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8时左右,旁边卷帘门店老板娘过来叫其赶快报警,她说有人倒在地上,血淋淋的,于是其就用门卫室的固定电话打110报警了。

  6.证人马X1(做询问、辨认笔录时,其父亲马XX在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其妈妈是被害人张X2,案发当日早上,其起床穿好衣服准备去上幼儿园,在门口碰到叔叔(经其辨认就是被告人杨XX)。后来其妈妈躺在地上不动了,身上好多血,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一个人下楼了。

  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其认识杨XX多年,杨XX叫其阿姨。案发当日8时许,杨XX打其电话,称用刀把那个女朋友戳死了,然后用刀戳自己,他自己也流了很多血,110、120电话打不通。其听了又惊又气,挂了电话,后又不放心,再打过去电话没人接了。案发前十天,杨XX因感情纠葛,自己割腕,还跳河自杀,后被救。派出所民警叫其过去劝解杨,当时杨XX还和那女的吵了几句。杀人的具体原因其不知道,就是听杨XX说过那个女的性格很暴躁,两个人总是吵架,其曾劝他们分手,但之后怎样了其不知道。那个女的离异单身,带着一个女儿。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张X2就是杨XX的那个女朋友。

  8.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其住华XX厂宿舍楼408室有6年了。张X2住该宿舍楼三楼楼梯口边上的一间。听说张X22017年10月离婚了,带着女儿还住在这里。案发当日7时许,其下楼时见张X2的现男友独自在楼道里抽烟,当时感觉他特别没有精神,眼睛红红的,一晚上没睡觉的那种,也没有去敲张X2的门,挺奇怪的。8时许其听厂里人说宿舍里杀人了,其回去看时,救护医生正在测张X2的心跳,随后宣布张X2已经死亡。其通过照片辨认出杨XX就是张X2的男友。

  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象山县急救站的医生。12月11日8时45分急救站接到120指令后,其坐急救车10分钟后赶到案发现场,在华XX厂宿舍楼三楼楼梯口,看到一名女子面部朝上侧身倒在地上,身体周边有大量的出血,经检查发现该女子颈动脉无搏动,眼睛翻白,双瞳孔已经散大,心电静止,遂当场宣布死亡,时间大概是9时。出于对现场的保护,其没有检查该女性全身伤势,但发现她右腰部处有明显伤痕,是锐器伤。

  10.物证尖刀的照片及相关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杨XX经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扣押的该白柄单刃尖刀系其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杨XX认为该尖刀与其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基本类似。

  11.象山县急救站急救病历,证明案发当日象山县急救站医护人员赶赴现场检查、抢救被害人。当时被害人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周围有大量出血,颈动脉搏动消失,胸廓无起伏,心脏听诊无心音,四肢皮肤冰冷,右腰部可见长约10cm锐器伤口,深度不详,被确认死亡。

  12.宁波市第四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XX因左腕屈肌腱断裂、左腕切割伤于2017年12月11日入院治疗,12月12日出院。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与其它各证能相互印证。

  上述所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庭审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概述和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出于多日积怨和一时冲动,不计后果地持刀行凶,疯狂捅刺被害人头部、胸部、腹部、腰背部等身体要害部位40余刀,考量其案发当时的心理状态、所持的凶器情况、捅刺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刀数、深度等情节,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作案后虽曾打过报警电话,但没有打通,随后其在现场割腕轻生,后被民警抓获,鉴于其没有主动归案、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3)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问题。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于从侦讯、庭审中被告人具体表现情况来看,被告人回答问题思路清晰、逻辑合理,行为举止得体,并无异常,无须对其做相关司法鉴定,故该申请不予准许。

  (4)关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问题。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系依法取证,包括对物证的提取、扣押,现场血迹的提取、鉴定等均记录在案,办案程序合法,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感情纠葛,不计后果地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相关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白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马X2、马X1因被害人张X2死亡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其亲属代为赔偿、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10万元,其余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万XX

  审 判 员  刘世宇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XX


  • 2018-05-22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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