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30民初1480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乔X,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乔X,女,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乔X,男,汉族,2004年12月3日生,住盱眙县。
法定代理人:乔X,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系原告乔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现,江苏XX律师。
被告:干XX,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XX。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产生的医疗费、手术费等67889.37元,后三天住院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400元、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XXX.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治丧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XXX.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干XX驾驶苏H×××××小型面包车由盱眙县盱城山城市场往官滩镇,18时左右,车辆出山城市场西门左拐进入盱城淮河北XX时,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XX、李X,造成车辆损坏,黄XX、李X受伤,其中黄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9日死亡。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干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XX入住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6、左侧中颅凹及左侧颞枕骨骨折;7、左侧部分肋骨骨折;8、左侧气胸;9、肺挫伤;10、头皮血肿;11、2型糖尿病;12.高钠高氯血症。2019年10月9日,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计7天,2019年10月8日支付医疗费67889.37元,其中紫金XX公司垫付56271.31元,被告干XX垫付11618.06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干XX垫付医疗费16627.3元,医疗费合计84516.67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干XX支付丧葬费40000元。涉案车辆苏H×××××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乔X与黄XX系夫妻关系,乔X、乔X为黄XX子女。
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及依据
医疗费:84516.67元(其中紫金XX公司垫付56271.31元,被告干XX垫付28245.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
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
误工费: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以200元每天计算7天,并陈述死者黄XX生前与其女儿乔X一起从事龙虾调料生意,按照盱眙县当地经济条件主张黄XX的误工费为200元/天,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实际从事劳动且存在误工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年龄,本院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
(23836+5636)×1.78×20=XXX.2元
丧葬费:43295元(其中被告干XX已垫付40000元)
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等费用:5000元(本院酌定)
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干XX因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XXX.87元
判决依据及事项:上述损失,因被告干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X.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乔X、乔X、乔X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XX.51元(其中包含紫金XX公司垫付医疗费56271.3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干XX垫付款项68245.36元。
三、驳回原告乔X、乔X、乔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7元,减半收取8024元,由原告乔X、乔X、乔X负担309元,被告干XX负担7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长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