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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许X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浙0109民初17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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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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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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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7053号

  原告:王X,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浙江XX律师。

  被告:许X1,女,201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许X2,系许X1母亲。

  第三人:许X2,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及第三人许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范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叶X,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许X1、第三人许X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9)浙0109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9)浙01民终6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通知叶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王X与许X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王X与前妻生育一子,一直跟随王X生活。婚后王X与许X2感情不和,于2018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王X了解到许X2怀有身孕,于2019年1月18日在浙江萧山医院顺产一女婴即许X1,根据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上显示孕期为37周,由此可知许X2受孕时间应当发生在2018年5月4日之前,此时间节点发生在双方婚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互负忠实义务,女方婚内怀孕后产下的婴儿在没有其他排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的爱情结晶,但是许X2对此一直隐瞒未告知王X,也拒不承认王X为许X1的亲生父亲,故王X与许X1的亲子关系无法得到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王X与许X1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许X1及第三人许X2、叶X共同辩称及述称:许X1与王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许X2怀孕时间与2018年5月18日的离婚时间差距只有半个月,在此期间属于夫妻关系不稳定期间,无论是忠实义务或者其他关于财产方面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都和正常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关系不一样。许X2于××××年××月××日与叶X再婚,双方结婚的时候,许X2已经怀孕将近7个月,如果许X1的父亲不是叶X,叶X怎么可能与许X2结婚。王X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无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和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王X与许X2曾系夫妻关系,许X2怀上许X1的时间是在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住院信息一组、儿童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许X2因怀孕住院、孕周期长(孕3产1孕37+4周LOA待产)及新生儿于2019年1月18日出生的事实。经质证,许X1、许X2、叶X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王X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私自调取的许X2个人隐私资料,属于非法获得,应当排除;证明对象与王X的主张无关联,信息显示许X2怀孕时间是在2018年5月4号左右,距离同年5月18号离婚时间不到半个月,该证据的书面记载内容已明确证明孩子亲生父亲为叶X,故无法证明王X推断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许X1及第三人许X2、叶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许X2和叶X的结婚时间。经质证,王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X与许X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年××月××日,许X2与叶X登记结婚。浙江萧山医院住院病历载明许X2末次月经为2018年4月26日,预产期为2019年2月3日。2019年1月17日,许X2进入浙江萧山医院分娩,于同年1月18日行剖宫产术,出院诊断为“孕3产2孕37+5周LOA难产活婴、单胎活产”。浙江萧山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载明新生儿姓名许X1,出生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母亲姓名许X2,父亲姓名叶X。许X1现与许X2、叶X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王X认为根据许X2的住院病历能够推断出许X2在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怀孕,故王X与许X1之间存在父女亲子关系。许X2认可系其在与王X离婚之前怀孕,但明确表示许X1系其与叶X所生。本院认为许X2在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在与叶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剖宫产术生下许X1。根据目前的科学发展水平,做亲子鉴定是查明王X与许X1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唯一方式。现许X2、叶X与许X1共同生活,王X愿意作亲子鉴定,许X2、叶X在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却拒绝进行鉴定,不同意许X1与王X或与叶X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在本院向许X1、许X2、叶X释明若不配合做鉴定,法院有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时仍旧拒绝做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故本院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X与许X1存在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人民陪审员  包力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XX


  • 2020-02-2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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