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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与云南*山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云0112民初732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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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7326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093709P。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云安XX都旁。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7868202R。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XX20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曹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422169C。

  住所:山东省烟台开发区五指山XX。

  法定代表人: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曹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立案受理后,分别依原告申请及依职权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定洪,被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曹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斗山液压挖机(机型220LC-7)损失价值187600元及预期收入损失990000元(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共计33个月,每日损失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为每日1000元,每月为30000元),两项合计XXX元;2、判令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日,原告(承租方)与XX公司(第三人:买方即出租方)、昆明XX公司(出卖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XX公司向昆明XX公司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挖掘机的使用权和控制权,合同约定:租赁成本810000元,预付租金202500元,租期30期,每期租金22706元,原告按照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金的义务,2011年3月29日,由XX公司将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对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享有完全所有权。该挖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导致停工4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向昆明XX公司反映情况,没有得到任何处理。2009年8月10日,由于挖机问题太多,被通知清理出工地交由公司进行大修理。2016年6月3日,被告授权李XX、韩X以该履带式挖掘机逾期欠款为由,对原告所有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进行非法扣押,至今未予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挖机在被扣押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挖机租金的损失,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本案因原告欠我公司代垫款(我方总的首付款258340.8元,然后原告还款190000元,差68340.8元是我们垫付的被告没有偿还,分期租金垫付22850元),我公司采取了相应的自助行为将涉案挖机取回,挖机取回之后于2016年7月29日被山东烟台经济开发区法院查封,因此我方认为在这之后的日期(2016年7月29日)查封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XX公司述称:与原告仅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已经终结,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综上,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XX公司述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该第三人只是基于与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了第三人,其并未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1日,昆明XX公司(卖方)与第三人XX公司(买方)及原告王XX(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设备名称为斗山液压挖机,型号DH220LC-7,机号25600,数量一台,单价810000元,设备交付时间为2008年8月1日,交付地点为昆明。同日,原告王XX(承租人)与第三人XX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8GL10118),约定:出租人向第三人XX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DH220LC-7的挖掘机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成本为810000元,预付租金为202500元,租金总额为681180元,每期租金为22706元,共30期,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1.5%,期末购买价格10元,逾期罚息利率18.25%,案涉挖机租赁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共计30个月,如在租赁期间结束时承租人将期末购买价格10元支付给出租人,则出租人应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

  第三人XX公司向原告王XX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主要内容为:XX公司兹将编号为208GL10118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下列租赁物(见下文清单),因承租人已付清租赁款项(以每期租金发票为依据),现将租赁物所有权于2011年3月29日由XX公司转移给王XX,所附租赁物清单记载:租赁物名称为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制造商XX公司,型号为DH220LC-7,机号为25600元,生产年份为2008年6月20日,数量一台,供货商为云南XX公司。

  2016年6月3日,云南XX公司委托李XX、韩X将王XX名下的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5600的液压挖掘机拖回公司。2016年7月29日,案涉挖机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挖机于2016年6月21日从原告处拖回,后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2017年8月,该院解除查封后,案涉挖机被被告以以物抵债的形式以16178元的价格抵给了第三人XX公司,并被XX公司运走。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挖机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挖机拉走后对原告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月1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8)司鉴字第1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斗山DH220LC-7型挖掘机在2016年6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7600元,2、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挖机拉走后对原告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即日均台班租赁费用)为每天1000元。原告王XX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8000元。

  云南XX公司曾用名称为昆明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授权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型号为DH220LC-7,机号为25600的斗山液压挖掘机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系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案涉挖掘机,即由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云南XX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后,再将涉案挖掘机出租给原告使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完全部租金及期末回购价等款项后,第三人XX公司应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案涉挖机已交付原告王XX,且原告已付清案涉挖机租赁款项,故原告已取得涉案挖机的所有权。现被告以原告尚欠垫付款为由擅自扣押、侵占涉案挖掘机的行为于法无据,案涉挖机被被告拖回后,又被被告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让第三人XX公司拖走,已造成原告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挖机经鉴定机构鉴定在2016年6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7600元及被拉走后对原告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即日均台班租赁费用)为每天1000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斗山液压挖机(机型220LC-7)损失价值18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收入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1000元/天×30天)。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因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收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型号为DH220LC-7,机号为25600的斗山液压挖掘机损失价值187600元及被告云南XX公司将原告王XX的挖机拉走后对原告王XX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30000元;

  二、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曾志强

  人民陪审员  董慧红

  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阮XX


  • 2019-03-20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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