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3747号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溪谷二期24幢2单XX。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陈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男,汉族,1968年3月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曾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3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161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从2018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止为12102.3元;(一、二两项合计:173466.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国内贸易、物质供销,其中焊管、螺纹钢、方管等钢材为主要经营项目。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①219×2.75规格焊管……57680元;……⑥30×50×1.2规格方管……28000元。合计:127864元。被告向原告以上两次合计购买了261364元的钢材,发货后,被告一直以现金周转紧张为由,仅分二次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货款161364元至今未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单、运输合同、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在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18日载明金额为133500元及2018年5月19日载明金额为127864元及具体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两份销货清单中,被告赵X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2018年5月18日,被告赵X出具欠条载明:今赵X欠曾XX钢材款250332元,大写:贰拾伍万零叁佰叁拾贰元正,此钢材款分三批付清,第一批2018年5月23日付100000元(壹拾万元),第二批2018年5月31日付柒万元(70000元),剩下欠款余额2018年6月10日付清。此据,赵X,并注明手机号及身份证号码。原告XX公司认可在出具欠条后被告赵X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XX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XX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赵X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赵X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赵X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赵X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货款161364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X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但不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7.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货款161364元;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货款1613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但不高于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高思聪
人民陪审员 尹容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XX